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廖學從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廣豐公園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耕程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廣豐公園Ⅱ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六「各戶花台定時供水管路廢除」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召開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六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召開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六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召開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六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召開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六之決議無效」,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社區於111年6月19日召開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六之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將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召開社區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主席報告欄位之記載「七、主席報告...為配合政府防疫要求,本次會議不做現場議題討論...或親自到場簽到後,自行將彌封的『議題選項』及『委員選票』投入票箱就離場...」,可知本次會議係以投票單之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具備會議之形式,應不能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決議自不成立。
㈡再者,依照系爭建物標示圖所標示第14層面積除陽台外,其
室內面積共計165.67,其範圍包含9.2252.125以及3251.25之花台位置,則系爭建物內之花台乃各住戶專有專用部分,花台定時供水管路為花台之附屬設施,任何人自不應任意廢除花台定時供水管路致妨害原告對花台之使用權及財產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僅受法律之限制,尚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或規約於法律限制外,任意加諸對專有部分使用之限制,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加諸法律以外之限制,不啻承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無限上綱,透過決議或規約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欠缺正當合理依據,系爭會議之議題六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強行廢除花台定時供水管理,係以損害原告等花台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上開決議應屬無效。㈢爰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111
年6月19日召開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六之決議不成立;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召開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六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之成立門檻暨議題之決議門檻,無從據該條規定即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須聚集而以集會之方式召開,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雖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7條、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形式,法條尚無限制,另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防疫期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當日,得透過「工作與財務報告採書面審核」、「勾選委員名單、議題選項」之方式辦理,換言之,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現場群聚而以集會之方式召開,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所公布「防疫期間如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引」可佐,是以,被告於防疫期間即111年6月19日召開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採行區分所有權人於簽到報到後,逕就委員選舉、議題選項透過勾選後投票之方式辦理,已符合會議之形式。
㈡再者,比照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標示圖以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圖說,原告所主張9.2252.125與3251.25之部分,並非上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指涉花台之位置,依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面積,亦未包含系爭決議所涉之花台,足認此部分之花台並非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況非謂凡屬花台者均係專有部分,毋寧係指在專有部分內(含在其空間界線上)之花台,始能認係屬專有部分之一部,倘非係在專有部分內之花台,自應認非屬專有部分;另該決議之議案乃係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考其提出之緣由,乃係因被告所屬社區各戶之花台滴灌水閥及管線陸續有破裂而導致滲漏水之情事發生,致令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堪其擾,為解決該問題,被告始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議題五擬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為花台(含滴灌管、滴管水閥)之全面更新,然或因涉及之金額過大而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反係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議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職此,可知系爭決議作成之緣由,乃係欲解決各戶花台滴灌水閥及管線長久之滲漏水問題,非係專以侵害任一或少數住戶之權益為目的,難謂系爭決議之內容有何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又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原告為坐落被告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
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社區A棟1樓健身房召開被告社區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進行之方式,經系爭會議之主席報告為:未做現場議題討論及選任委員,因書面「議題選項」及「委員選票」業已提前分發給住戶,由住戶事先填寫勾選後,裝入空白信封袋彌封蓋騎縫章,併同會議委託書交予「受委託人」出席代投票,或親自到場簽到後,自行將彌封之「議題選項」及「委員選票」投入票箱就離場,再由各棟「受委託人」出席開會及統計票數,現場全程錄音錄影備查,而系爭會議以上開主席報告之方式進行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2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
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社區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第4條第9項亦有相同規定(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以,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依上開規定,自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之出席(含代理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始屬合法。
而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共計150人,而被告社區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200人,已出席出分所有權人既有150人,已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5%,似已符合上開條文、規約之規定,並有被告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表暨會議出席委託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51-210頁),然誠如前述,系爭會議之進行方式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將彌封之書面投入票箱即離場,可見系爭會議進行過程與簽到簿所載之人數或委託書所載之代理人是否為實際在場出席者,均有不明,則系爭決議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足額出席並表決同意,而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進行之方式,均係依照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所提供之「防疫期間如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引」(本院卷一第85-95頁),系爭會議符合該會議指引所要求會議進行之方式等語,然觀諸上開會議指引之會議步驟,雖記載「開會通知內容應註明『工作與財務報告』採書面審核」、「社區、住戶自行推派『受委託人』參加會議(與會人數應遵守防疫規定),受委託人必須為區權人,負責收取出席委託書等資料。」、「區權人於出席委託書簽章、勾選候選名單及議題意見,彌封蓋騎縫章後,交予『受委託人」、「『受委託人』出席會議、簽到、統計人數及比例,符合規約規定後,宣告開會」、「各『受託人』交付出席委託書等資料,統計選舉及議題意見票數」,該指引顯未記載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防疫期間,區分所有權人(或受託人)得將書面選票投入票箱後,逕自離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況依照上開指引所載會議方式對照表,並未省略受委託人須「出席」會議,僅係為了降低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討論過程增加染疫之風險,放寬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得以書面審核不討論,除此之外,該指引均未揭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省略「會議召開」之形式,另依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110098222號函覆內容,亦揭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至於以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1-202頁),是以,無論係依照上開指引或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函覆內容,雖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放寬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或者工作報告、財務報告採取事前之書面審核,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有「會議」之形式,以及受委託人須「出席」會議等節,皆未予以放寬,上開指引亦載明「會議成立與議案通過應依條例或規約之規定」(本院卷一第89頁),從而,即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倘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進行之形式除放寬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視訊召開會議外,自仍應依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判斷會議有無達到法定出席人數,惟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方式,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到場簽到或受託人將彌封之議題選項投入票箱即離場,則投票完後,或已不在會議現場,顯然系爭會議之各個議案表決時,並非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受託人在場表決,故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各議題之表決結果及決議,僅能證明最終計票之結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會議就各個議案之表決時,均有法律規定足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出席及表決,自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已符前揭法律規定一定數額以上之人數出席表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並不成立。
⒋末以,審酌系爭決議之內容為「各戶花台定時供水管路廢除
」(本院卷一第24頁),該議案內容涉及社區花台是否保存該定時供水管路,姑不論該供水管路究係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抑或係社區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該議題自有討論議題之空間,縱使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按照上開指引內容,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得以省略議題討論之過程,逕由書面說明各議案,惟此亦僅係便宜措施,況依照上開會議步驟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席委託書簽章、勾選候選名單外,尚得對於議題「表示意見」,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系爭會議,不啻剝奪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在無法知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該議題之意見下,僅能單純藉由被告社區所製作「社區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題選項單」之說明,即予以投票,顯有影響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表決之自由意思,被告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自有妨害各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認知之自由,不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基於平行與偕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系爭會議各決議之要件,自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已合法成立,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