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徐麒峻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蕭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等業務,乃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向訴外人陳奕蓁、徐嘉敏借用名義,以陳奕蓁、徐嘉敏各出資50萬元登記設立資本總額100萬元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並以陳奕蓁為寶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寶揚公司之辦公設備、房屋租賃等營運所需物品及費用均係由原告獨立負擔,並就寶揚公司之經營自負盈虧,原告為寶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質經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後於104年11月30日,原告再向被告借用名義,將原借名登記於陳奕蓁、徐嘉敏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2月9日完成寶揚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當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原告遂僱用被告為寶揚公司員工,然寶揚公司仍係由原告實際獨立經營。後因兩造分手,原告曾多次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寶揚公司負責人及資本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要求被告將寶揚公司之資本總額回復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寶揚公司之負責人更名登記為原告,惟屢遭被告無故拖延並藉機索求額外費用,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寶揚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偕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寶揚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變更事宜,將資本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寶揚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寶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等事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間就寶揚公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係因當時寶揚公司經營不善,被告乃以自己名義出面貸款清償寶揚公司之債務,並實際經營管理寶揚公司,寶揚公司辦公室之租金、水電費與稅金均係由被告繳納,寶揚公司之帳戶及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確實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況由原告自行擬定以電腦繕打製作如本院卷第123頁所示,日期為110年7月17日電腦打字版本之協議書內容(下稱系爭7月17日協議書),原告已自行載明寶揚公司為被告名下所有,其貸款及帳戶所餘款項、稅務、借款及該公司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被告自行負責等文字,原告並於系爭7月17日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見原告已自承寶揚公司確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150頁):
(一)寶揚公司係於103年4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成立,主要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設立時登記董事為陳奕蓁、股東為徐嘉敏,出資額各為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公司代表人。
(二)寶揚公司股東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將對寶揚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予被告,並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擔任寶揚公司之董事;寶揚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由董事陳奕蓁、股東徐嘉敏將各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而改登記董事為被告,並登記被告為寶揚公司代表人。
(三)被告曾於109年8月10日以手寫記載:「本人蕭怡菁已和徐麒峻解除同居關係,往後徐麒峻一切所有與蕭怡菁無關,寶揚公司需結算清楚,更名」之紙條交付原告。
(四)本院卷第47頁110年7月14日手寫版和解書內容(下稱系爭7月14日和解書),是由訴外人熊葵所撰擬,當時於撰擬系爭7月14日和解書內容前兩造及熊葵均在現場,於熊葵撰擬完成系爭7月14日和解書後,被告先行簽名,但原告不同意系爭7月14日和解書內容,不願意簽名。
(五)訴外人鄭淑真於110年7月17日手寫了一份未記載日期之和解書(下稱鄭淑真手寫和解書),內容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217頁所示,鄭淑真及被告均有於鄭淑真手寫和解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再由鄭淑真將鄭淑真手寫和解書攜回交付予原告,請求原告簽名、用印;因原告拒絕同意鄭淑真手寫和解書所擬內容而未簽署。
(六)原告經與第三人黃美玲商討後,指示黃美玲以電腦繕打製作本院卷第123頁110年7月17日電腦打字版本之協議書內容(即系爭7月17日協議書),並由原告先行於系爭7月17日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且鄭淑真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後,再由鄭淑真持系爭7月17日協議書找被告簽名用印,被告有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系爭7月17日協議書一式三份,分由兩造及鄭淑真分別保管。
(七)系爭7月14日和解書內容記載:「甲(徐麒峻)、乙(蕭怡菁)雙方就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及乙方名下BMW 000-0000座車1輛之事達成和解以下:(一)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14萬元,乙方將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及BMW 000-0000座車過戶給甲方。(二)座車剩餘貸款及寶揚公司名下帳戶的款項、稅務、借款由甲方負擔…。」等文字。
(八)系爭7月17日協議書內容記載:「茲甲(徐麒峻)乙(蕭怡菁)雙方就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及乙方名下BMW 000-0000座車一輛之事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將座車給乙方,由乙方自行處理,座車剩餘貸款由乙方自行處理。(二)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為乙方名下所有,其貸款及帳戶所餘款項、稅務、借款該公司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三)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玖拾萬元分三期給付,每期參拾萬元,做為徐○○之教育費用,爾後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有任何的金錢請求權。(四)乙方於甲方付清以上款項,乙方需配合甲方確認搬離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五)甲乙雙方自立此協議書起同意放棄在法院上的所有民、刑事告訴權,已告訴之民、刑事均同意撤銷。」等文字。
(九)本院卷第43-45頁確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就寶揚公司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更名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寶揚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原告主張就寶揚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等事項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寶揚公司出資額係原告以自己資金出資,且為實際所有人」、「寶揚公司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原告提出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時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104年12月9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表及載有被告為寶揚公司營業員之不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被告名片、被告參與仲介成交之成交報告單、寶揚公司設立登記址以原告名義向他人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爭執事項第3、4項所示之被告手寫紙條、系爭7月14日和解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35頁、第47頁),主張與被告間就寶揚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等事項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然由寶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僅能看出寶揚公司係由陳奕蓁、徐嘉敏各出資50萬元設立寶揚公司,並登記陳奕蓁為負責人,後於104年11月30日陳奕蓁、徐嘉敏將對寶揚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尚無從由上開寶揚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寶揚公司所營事業既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則被告雖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不得以寶揚公司營業員之身分實際仲介成交案件,以增加寶揚公司之營收,自難憑被告實際以寶揚公司營業員之名義從事仲介業務而遽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事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提出以其名義承租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寶揚公司設立營業址之房屋係以原告名義承租,然由被告提出之之支票存根、電費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顯示,該房屋之租金及電費均係由寶揚公司或被告負擔,則原告提出該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能認定寶揚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向他人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使用,尚不足憑此認定原告對寶揚公司有出資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②原告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手寫「寶揚公司須結算清楚
、更名」等內容之紙條(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寶揚公司登記址所在的房屋,而該房屋雖為原告具名承租,但租金跟寶揚公司之稅務都是由寶揚公司負責,所以才請原告與我結算清楚後,被告才同意離開該房屋,也才願意將寶揚公司轉讓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0頁)。徵諸上開紙條內容,亦係以結算清楚,為公司更名之前提,與借名人通常仍實際掌管公司之財務、行政等營運事項,而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無須與出名人進行結算之情形迥異,是以,自無法以該紙條之內容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③原告另提出系爭7月14日和解書主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出資
額及負責人登記事項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觀系爭7月14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原告係因不同意系爭7月14日和解書內容而不願意簽名,則系爭7月14日和解書並未於兩造間發生效力,堪予認定。況依不爭執事項第7點所列系爭7月14日和解書之文字內容,尚不足認定原告就寶揚公司有出資,依該文字記載之文意解釋,反係原告須先提出資金後,被告方願意移轉寶揚公司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予原告,更似被告同意將對寶揚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意思,尚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④另觀被告提出之系爭7月17日協議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7
月17日協議書內容為原告與第三人黃美玲商討後,由黃美玲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並經原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由見證人鄭淑真簽名、按捺指印後,再持系爭7月17日協議書交付被告,而被告亦同意系爭7月17日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是以,系爭7月17日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對於兩造應有拘束效力,堪予認定。細譯系爭7月17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8項所示),原告不爭執被告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並明確表示就寶揚公司日後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被告負責;再觀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電費單、繳納寶揚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69-75第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實際經營、管理寶揚公司之營運業務,此等情形亦與借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不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管理,而仍由實際出資者負責掌管公司之情形有違,準此,足認被告抗辯其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者,與原告間未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要屬有據。況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就寶揚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為出名登記,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等事項有借名登記關係。
3、從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等事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寶揚公司確有出資,且實際仍由原告自己管理經營寶揚公司及被告同意為出名登記等事項,則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本件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關於寶揚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事項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偕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寶揚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變更事宜,將資本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寶揚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等事項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寶揚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及寶揚公司負責人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奕蓁、徐嘉敏,然其等待證事項與本件無重要關聯,核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