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麒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蕭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