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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鄭鴻權被 告 陳華章

陳德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華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面積約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㈡被告陳德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面積約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㈢被告陳華章、陳德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347元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3,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45+70=1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萬5,000元(計算式:73,000元/㎡×115=8,3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632元,尚應補繳6萬6,52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