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許和旺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被 告 吳家葳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分期清償協議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就前項分期清償協議對原告之新臺幣90萬元債權為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分期清償債務協議(附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清償協議)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7日簽訂之系爭清償協議中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1097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原告於110年5月7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清償協議對原告之90萬元債權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前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前於9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因被告要
求分手而心有不甘,故取走被告所有一批金箔(下稱系爭金箔)藏於家中,惟遭訴外人即原告弟弟之前妻張○○變賣。被告發現後要求原告返還系爭金箔,並主張系爭金箔價值28萬元,經兩造協議後以2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即於102年6月13日給付被告25萬元。然被告復要求原告需再給付25萬元,兩造遂協議原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並於桃園市大園分局派出所簽立和解書(見1097號卷第19頁)。原告後於104年8月10日清償完畢,且由被告簽立切結書(見1097號卷第21頁),表明因系爭金箔而起之糾紛已全部結束,原告共清償50萬元。
㈡詎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清晨至原告家中,竟主張系爭金箔之
價值應為140萬元,原告尚須清償90萬元,並連日清晨至家中騷擾原告及其家人,且揚言將就盜竊系爭金箔一事報警處理。原告於急迫、心生畏懼之際,於同年5月7日遭被告以脅迫方式簽立系爭清償協議及未載明發票日之本票1紙,其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前開同意還款90萬元之意思表示,遂於110年11月10日以中壢郵局000950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行為。
㈢系爭金箔價值係28萬元,原告業已清償被告50萬元,復依系
爭分期清償協議給付共2萬元,顯逾系爭金箔之價值,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倘系爭分期清償協議屬新發生之法律關係,與系爭金箔價值無涉,則系爭清償協議應係贈與契約,原告亦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贈與9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理由向原告請求剩餘金額。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2年間簽立2紙自白書,均坦承其竊取系爭金箔,並應賠償140萬元予被告。原告陸續賠償50萬元後,兩造於104年8月10日簽立協議書(即如本院卷第89頁),約定原告若不再向他人說被告壞話,兩造即以50萬元和解,被告暫不向原告請求剩餘90萬元。然原告於110年間毀棄前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剩餘款項,故兩造於訴外人丁○○及乙○○之見證下,簽訂系爭分期清償協議,並無任何脅迫或乘原告輕率急迫之情事,況上開和解契約之撤銷權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前於92年間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約92年間)
原告因被告要求分手而心有不甘,故取走被告所有之系爭金箔藏於家中,惟遭訴外人即原告弟弟之前妻張○○變賣,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坦承上情後,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金箔,嗣經兩造協議,由原告於102年6月13日給付被告25萬元、及另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每月給付被告1萬(計25萬元),原告嗣於104年8月10日清償完畢,雙方乃於警局簽立和解書(1097號卷第19頁),被告並於104.8.10簽立切結書(1097號卷第21頁)表示「全部還清,一清二楚,全部結束」,以上共計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25萬+25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和解書、切結書在卷為憑,並為被告大致上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丁○○(原告胞弟)到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19頁筆錄),故足信屬實。至被告雖稱:上開104.8.10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有無簽過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筆錄),惟依前所述,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是應認該切結書上之被告簽名亦為真正,併此敘明。㈡再查,原告嗣於110.5.7復簽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清償協議1
紙,上載:「110年5月7四8點」「本人丙○○欠甲○○90萬元整,每個月付分期款1萬元整」「每個月15日」(見本院卷第91頁,即本判決之附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連日於清晨至原告家中騷擾,揚言將就原告盜竊系爭金箔一事報警處理,致原告於急迫、心生畏懼,因而於110.
5.7簽立系爭清償協議及未載明發票日之本票1紙等節,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民法第74條規定:「(第1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2.依前所述,原告就其於92年間拿走被告系爭金箔一事,於102年間向被告坦承後,業經雙方協議以原告給付50萬元(25萬+25萬)賠償完畢,兩造並於104.8.10簽立和解書,被告復出具切結書表示「全部還清,一清二楚,全部結束」等語(參1097號卷第21頁),是足認兩造先前即已達成和解,則原告嗣於兩造和解後之110.5.7復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承諾其為系爭金箔事件要再給付被告90萬元一情,尚與常情相違,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出於急迫、無經驗、及害怕被提告竊盜後要去坐牢等原因始簽立系爭清償協議等情,經核即非全然無據。
3.另經本院調閱甲○○前於110.6.28至桃園地檢署對丙○○提告竊盜之偵查案卷,依甲○○於該案提告時所提出之104.8.10文件1份,其上有甲○○、丙○○二人之簽名與指印,內容載為「我本人丙○○切實曾有偷拿過甲○○的一包黃金、金箔,以當時的價值有140萬元左右,如今丙○○與甲○○協調以50萬元和解,日後甲○○不想再次聽到丙○○在背後說難聽的話,(否則)甲○○就會再次全部要求還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083號偵查卷第7頁,影印附本院卷第89頁,內容即同本院卷第47頁之被證7),則依上開文件之文義,應認兩造確實已以「原告賠償被告50萬元」而達成和解,然若日後丙○○在外有說甲○○之閒話(難聽話)時,則甲○○將另行求償90萬元。據此,根據兩造之上開協議,若甲○○要再對丙○○請求90萬元之條件,應係以丙○○「在外有說甲○○閒話(難聽話)」之事實始為條件成就,然依兩造所提證據及本院調閱之相關卷證,均無任何關於丙○○「在外有說甲○○閒話(難聽話)」之事證,且查被告於本案或兩造另案訴訟(甲○○對丙○○提起之清償債務之訴,現繫屬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98號)中,亦未曾主張原告後來有說甲○○閒話之情,反而是本院依前揭桃檢偵查卷內資料,查知訴外人張○○(即原告胞弟丁○○之前妻)曾於110.5.12出具1份文書,表示就系爭金箔事件願給付甲○○50萬元以賠償甲○○之名譽損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083號偵查卷第7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9頁),對此,被告略稱「張○○實際上僅有給付被告12萬元,理由是因為張○○另外妨害(甲○○)名譽的損害賠償金額」、「我就跟他們(指丙○○、丁○○、乙○○)說張○○誹謗我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99、127頁筆錄)。據此,應認有說被告甲○○閒話者應為「張○○」,並非原告丙○○,則被告於兩造以50萬元和解後可再要求原告另給付90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亦即,原告不論是依法或依約,均無再給付被告90萬元之義務。是由此益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出於急迫、無經驗、及害怕被提告竊盜後要去坐牢等原因始簽立系爭清償協議等情,確非無據。
4.另依證人丁○○、乙○○於本院112.4.6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之證詞,可知甲○○在丙○○簽立系爭清償協議(願再給付甲○○90萬元)之前,確有連續數日(持續約一週左右)於大約清晨5、6點即到原告家中找原告要談再為賠償系爭金箔事宜之情,(詳參本院卷第118-129頁筆錄),雖尚無具體證據足證原告於110.5.7當日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之事實,然審酌原告於110年間已年屆62歲(為48年4月生,見起訴狀所載),現為臨時工,學歷為國中,並無法律知識背景等情(參本院卷第128頁筆錄),應認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連續數日(約一週)一早即疲勞轟炸之下,因害怕被甲○○提告竊盜後將要去坐牢等原因,而在急迫、無經驗之狀況下,簽立系爭清償協議而開始分期給付90萬元(同時並開立未載明發票日之同額本票1紙)予被告一情,核屬可信而堪認屬實,而如前所述,原告實無法律上義務卻因不諳法律及害怕坐牢等因素,而再為同意給付被告90萬元,衡情亦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4條規定,在1年內(於110.11.10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參原證1、原證6)即向被告表示撤銷簽立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於111.4.28在兩造另案訴訟中以反訴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詳參兩造另案之影印卷宗資料),經另案以因屬小額訴訟而認不得於該案提起反訴後,原告即提起本案再為相同主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5.承上,原告簽立系爭清償協議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原依該清償協議而對原告取得之90萬元債權即屬不存在,是原告併訴請確認被告之上開90萬元債權不存在一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原告於110年5月7日簽訂如附件所示系爭清償協議之法律行為,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清償協議對原告之90萬元債權為不存在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