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劉冰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田鼎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現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且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原告及訴外人趙經堂遺產戶,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桃園市政府覆函),是原告自為被告公司唯一之代表人。又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其於訴訟中與被告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而有無法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是本院為避免案件久延,有損當事人權益,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冒名登記,則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即攸關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予採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趙經堂前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借款即於106年6月11日死亡。嗣訴外人唐添發於同年6月23日向原告稱趙經堂願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原告遂將證件等相關文件交予唐添發辦理過戶事宜。詎料唐添發竟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署股東同意書,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經原告表達反對之意,唐添發遂指示原告將被告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職位均移轉予訴外人楊惠珠。然楊惠珠以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確認楊惠珠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故原告仍回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然原告自始均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亦無出資,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股東或董事關係存在,卻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暨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他案偵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稱其為股東,並受讓趙經堂之股份以抵償債務,確有與趙經堂合意轉讓被告之出資額並擔任股東之真意,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楊惠珠前以劉冰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13號對劉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惠珠復提起與被告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確認楊惠珠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故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回復登記為原告劉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卷宗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股東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趙經堂前於106年6月9日簽具之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二、原股東趙經堂出資額參佰萬元整,轉讓予劉冰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劉冰」名義印文之真正,惟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473號案件之訊問程序中,陳述以:「我是透過趙經堂認識唐添發,我是田鼎國際公司的股東,但非負責人,當時趙經堂得癌症過世前,有跟我借款100萬元,並講好將公司股份轉讓給我與唐添發。」、「……唐添發叫我當負責人,叫我去辦理股份渡讓,我就在同意書上簽名,但我表示我只要當股東,我要趙經堂的股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473號卷第106頁),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以:「……當初因為趙經堂是被告田鼎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他因為生病得癌症需要說沒有錢,跟我貴(應為借)了一百多萬,後來沒有錢還,所以把被告田鼎國際有限公司的300萬股份讓給我,我說好,我只是股東,不是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卷第20
1、202頁),對照以觀,原告就其受讓股份與擔任股東意願之歷次陳述均相同,並無矛盾,顯見原告確有因與趙經堂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讓趙經堂股份之意思表示,並知悉且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之意,至其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尚不影響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是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受讓股份成為股東之意,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等節,即屬有據。㈡原告固主張其智識程度不高,誤認受讓系爭房屋即成為股東
,方稱自己為股東等語,然原告於上開訊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明確述及「將公司股份轉讓給我與唐添發」、「辦理股份渡讓」及「300萬股份讓我給」等語,按「股份」與「房屋」兩者之文義差異極大,此種事實之認知問題,無涉法律概念,也無需具備如何之法律知識,只要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即不至於混淆用詞,倘原告係欲受讓系爭房屋,應可逕稱移轉或過戶房屋,惟原告於上開程序中均未提及房屋之相關事宜。參以原告年齡已50餘歲,並能經手款項貸與趙經堂,對社會經濟、人際來往等事件應均有相當之認識,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亦能單獨出庭應訊,了解法官之提問並一一回答,應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揭主張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受讓趙經堂出資額而成為股東,兩造間確實存有股東關係一節,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等語,並不可採,是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