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劉文海被 告 陳端順訴訟代理人 陳端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出售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徐本清之共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市價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差額」(見本院卷第3頁)。嗣確認被告真實姓名以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後,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陳端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等人所共有,其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4,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出售其應有部分前,透過仲介口頭告知將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當場即表示願意購買,然被告嗣後竟未再以書面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更於111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本清,顯屬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而所有權既已移轉而無法回復,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予其。又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時之市價為5萬元,被告卻未履行通知義務,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則依被告之權利範圍換算其出售土地之面積相當於81.17坪,原告顯受有不能以每坪3萬元購得市價每坪5萬元之系爭土地之價差損失162萬3,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1.17=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前已委託仲介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仲介當時向其稱已通知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但無人行使,故其不知原告所稱有意購買之情事;且持分土地本不易買賣,系爭土地上復有雜貨店占用、有人擅自種植作物,甚至有流浪漢居住其上,其經考量維護管理困難後始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並無低於市價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4 。
㈡被告與徐本清於110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4簽立買賣契約。
㈢嗣被告於111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徐本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再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徐本清乙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然原告另主張其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是否因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有利益損失,須視其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已有預定之交易計畫而有客觀可得預期利益,始得認有所失利益可言。惟原告對此僅泛稱:其打算慢慢收購整合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就其如何處理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何人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已有買家洽談中等節均未提出具體計畫,從而,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預定交易之損失。
㈢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格,與客觀交易價格
之間,若存有價差,該價差之存在,固亦足作為原告未能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之依據。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時市值達每坪5萬元,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況土地之出售價格涉及買賣雙方當時主觀之判斷與決定、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在無具體資料佐證下,實難推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格,是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交易價差為可採。
㈣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實際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