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泳廷(原名:吳沛翎)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址之起訴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王**及吳**,並未記載其姓名及地址,且被繼承人吳上茶之繼承人中之吳同浩亦已經過世,是否尚有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本院已發函請原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陳報法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故原告須待其塗銷移轉登記之聲明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持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吳泳廷成為登記之共有人後,始得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於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中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依據為何?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撤回?如否,該部分是否已經繳納裁判費?
三、上開補正狀及後附書證請按被告人數(含追加被告)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