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魏美玲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千斗金工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8,3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335元,尚應補繳24,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