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楊朝龍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意旨參照)。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第700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合夥事業」,文義上本不以合夥契約為限,按其立法意旨,凡公司因轉投資而應負無限責任者,均在其禁止之列。而在隱名合夥關係下,依民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固然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然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1條規定,出名營業人於合夥財產(於隱名合夥,即出名營業人自己之出資,及隱名合夥人交付而為出名營業人所有之出資)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仍應以自己之財產連帶無限負責。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既與合夥人並無二致,則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亦不得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否則,該隱名合夥契約對於公司即不生效力(經濟部民國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釋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間任職於訴外人新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樸建設),擔任銷售經理。被告於105年6、7月間向原告表示,新樸建設開放員工投資「新樸文匯」建案,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額度,但因為現金不足,故邀請原告合資,由原告出資120萬元、被告出資80萬元,並依出資比例承擔盈虧。原告口頭應允,並依約於105年7月14日匯款120萬元與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新樸建設,再於106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即新樸建設負責人朱志民。新樸建設於「新樸文匯」建案完銷後經結算,該200萬元投資額可獲利170萬元,並已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上開投資紅利與被告,依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被告應將原告之本金120萬元及投資紅利102萬元,共計222萬元給付與原告,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10月14日起、其中42萬元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按原告主張,所謂「投資」新樸建設,並不是購買這家公司的股票或公司債,其性質應屬被告與新樸建設合夥或隱名合夥,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新樸建設是公司,不可以擔任合夥關係的合夥人或隱名合夥關係的出名營業人,被告跟新樸建設之間的「投資」關係在法律上是無效的,兩造間投資契約的標的就有法律上不能,而且是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這個投資契約是無效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因此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