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 告 蔣博文被 告 張慧慧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蔣鼎夫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過世,原告於同年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蔣鼎夫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請領遺屬年金一次性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年金給付差額)時,因文件資料無備齊等理由導致未能請領成功,嗣被告於110年間向勞保局申請年金給付差額,勞保局將上開年金給付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8,794元(下稱系爭年金給付差額款項)於同年6月11日全數給付予蔣鼎夫之配偶即被告,然原告亦為該筆款項得請領之遺屬,應與被告平分系爭年金給付差額款項,且被告係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領走系爭年金給付差額款項,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所受之系爭年金給付差額款項之一半即85萬4,397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訴外人蔣鼎夫之配偶申請領得系爭老年給付差額款項,並非用不實繼承系統表領得,並無侵權行為。又被告領得系爭老年給付差額款項為依法令所領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系爭老年給付差額款項為遺產,應扣除被告依法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分得之差額後,方能為遺產分配。而被告為訴外人蔣鼎夫配偶,於訴外人蔣鼎夫死亡時,得對訴外人蔣鼎夫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主張以該請求權於原告本件請求之85萬4,397元為抵銷後,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訴外人蔣鼎夫之子、被告為訴外人蔣鼎夫配偶,訴外
人蔣鼎夫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符合訴外人蔣鼎夫勞保遺屬年金請領資格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兩造,而系爭年金給付差額款項全數經被告領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內訴外人蔣鼎夫繼承系統表影本、勞保局110年6月9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2550號函及同年7月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827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首足信屬實。
㈡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年金給付差額款項之遺屬第一順位請領受益人既有兩造,即應平均分配,兩造各應取得85萬4,397元(計算式:系爭年金給付差額款項170萬8,794元/2人),是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全數款項,然就其中85萬4,397元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此觀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重
申:「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即屬已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397元,即屬有理由。又原告上開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年金給付差額款項屬訴外人蔣鼎夫遺產云云
,然勞保遺屬年金係為長期照顧被保險人遺屬之社會保險給付,其性質與遺產有別,且並非法定繼承人即得請領,尚須符合與被保險人一定身分關係且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資格者始得請領,是其性質顯非遺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稽。至被告雖主張以其對訴外人蔣鼎夫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假若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蔣鼎夫之其他繼承人因訴外人蔣鼎夫死亡而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自不得以繼承人繼承債務與其原固有之債權為抵銷,否則不啻要求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而有違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責任之規範,是本件被告雖主張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與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然依其債之性質應認不得主張互為抵銷,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即為無理由,而不可採。又上開債權性質既不得互為抵銷,則本院即毋庸就被告對訴外人蔣鼎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其數額為多少及是否有須經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節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之85萬4,397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於111年10月13日寄存,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