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謝婷芳即非凡牙醫診所(先位訴訟)原 告 非凡牙醫診所(備位訴訟)法定代理人 謝婷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煜律師被 告 戴志翰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
張慶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及管轄權: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所列原告為謝婷芳,另聲明為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31及127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規定外,原尚有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等請求權基礎,然其等共同複代理人於本院113年6月7日既已明確表明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其餘請求權基礎撤回而不主張(見本院卷五第127頁),為被告所未異議,是本件本院就原告請求,所需審理之請求權基礎範圍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相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又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相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下,而併同主張該等營業秘密法之特別規定下,本院亦應併同審酌。
㈢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
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主張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然原告於起訴之時,原尚有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且主張依原告謝婷芳與被告所訂定之相關合夥契約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相關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2頁)。嗣原告雖撤回部分請求權基礎,而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然被告亦未就本件本院管轄權之有無為爭執,仍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本院即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謝婷芳為經營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原聘請被告
為該診所之受僱牙醫師,嗣於民國103年1月28日邀同被告以現金600萬元合夥一同經營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並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雙方之佔股比為原告謝婷芳佔60%、被告佔40%,後原告謝婷芳與被告於106年3月1日亦約定合夥經營維多麗牙醫診所(下稱維多麗診所),並約定盈餘分配比例為原告謝婷芳佔30%、被告佔25%;原告謝婷芳與被告復於106年7月1日約定合夥經營微美牙醫診所(下稱微美診所),盈餘分配比例為各佔25%。詎料被告竟趁原告謝婷芳110年間因脊椎受傷接受治療,期間難以管理診所事務之際,而於110年5月至11月間,非法利用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之病患病歷,而指示不知情之護理師將於原告非凡牙醫診所就診之如附表所示共101位病患(下稱系爭病患),轉診至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就診,導致原告非凡牙醫診所無法獲得原應收取之可預期利益共2,307萬6,000元。被告應對原告非凡牙醫診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314萬1,800元,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為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之合夥人,對於原告非
凡牙醫診所之業務執行應負有民法第672條規定之忠實義務,然被告上開非法利用病歷資料並轉診病患之行為實已違反忠實義務,且背離經濟秩序及商業倫理,致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因此取得不正當之競爭優勢,且致原告非凡牙醫診所流失應有客源,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⒉又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手段使用或洩漏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之客戶資料,可用於經營診所之客群及門診,且依照牙醫師診所業界慣例,客戶資料屬重要資訊故應適當保密,然被告將該資料洩漏至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致使上開病患流入該等診所接受治療,原告非凡牙醫診所預期得因治療該等病患客戶而取得之醫療費用因此無法取得,被告違反上開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自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謝婷芳與被告就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被
告已於000年00月間退夥,並已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結算完畢,原告已將原110年度尚未分配給被告之第二季至第四季盈餘20萬元,分配交由被告受領。則被告退夥後,原告非凡牙醫診所即為原告謝婷芳獨資之型態,且因已結算完畢,故本件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得以原告謝婷芳即非凡牙醫診所此主體逕為請求,爰以原告謝婷芳即非凡牙醫診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婷芳即非凡牙醫診所1,314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又縱認原告謝婷芳與被告就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之合夥財產尚
未清算完成,則亦得以雙方原合夥之原告非凡牙醫診所,向被告請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以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婷芳與被告合夥事業即原告非凡牙醫診所1,314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謝婷芳向病患傳達被告已不在原告非凡牙醫診所看診之
不實訊息,且多次要求被告將病患轉診至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被告係依據原告謝婷芳指示將病患移至維多麗及維美診所繼續診療,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被告亦未違反民法第672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之情,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謝婷芳與被告除合夥經營原告非凡牙醫診所外,亦均為
維多麗診所、微美診所之合夥人,於相關合夥關係成立時即有共識令原告非凡牙醫診所、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為策略聯盟,而使該三間診所病患得共享該三間診所資源,並可依病患需求進行轉診,原告謝婷芳亦熟知此約定,被告並無違反合夥契約義務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侵權行為。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迄今拒絕偕同被告清算合夥財產
,且未返還被告就原告非凡牙醫診所600萬元之出資額,且對應分配之盈餘亦有19,525元未分配,如難認已清算終結外,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該出資額600萬元;又原告另有惡意盜用被告所有之為病患植牙醫療之照片與文字註解,而侵害被告著作權,被告另得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復有挪用被告之著作權以不實廣告騙取植牙病患賺取利益,構成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被告得請求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就上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非凡牙醫診所原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退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合夥契約已於000年00月間因被告退夥而僅剩原告謝婷芳此合夥人,而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發生解散效力。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基於程序選擇權行使之尊重,應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合夥解散後,於清算完結前,其財產關係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且仍具備財合之團體性質,是對於合夥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權(包含對他人之債權),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或合夥名義為行使。至原合夥事業商號如由僅剩之合夥人一人續為經營,該續為經營型態固為獨資型態,然該獨資型態係發生於合夥解散後,自僅能就其後所生之財產關係以該獨資名義為行使,於先前原合夥關係下之財產權,在清算終結前仍為全體合夥人共有,自不得以解散後之獨資商號名義逕為行使請求,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兩者不容混淆。
⒉經查,系爭合夥契約下之合夥關係既於000年00月間已告解散
,卷內亦未見原告謝婷芳及被告有共同或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之事證,自難認該合夥解散後已經清算終結,對於原告主張於該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事業對被告取得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假設其存在,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自應以全體合夥人或原合夥名義為行使。至原告謝婷芳即非凡牙醫診所雖主張上開合夥解散後,已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結算完畢云云,然稽諸上開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其第10條固約定:「如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聯合執業之醫師,不得要求分配其診所財產,僅就合約終止前聯合執業期間所提供專門技術之執業收入扣除當月相對比例診所支出作分配」,然該約定性質至多僅係就合夥財產清算範圍為約定,並無排除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規定應由全體合夥人或其等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規定適用,是本件原告縱單方面結算相關盈餘而派發給被告,亦難認已符合上開應共同或由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要求,遑論被告對於清算範圍及相關事宜仍有爭執,自難認已清算完畢。再者,本件原告謝婷芳與被告就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之原本合夥清算範圍亦,顯然並未及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以本件原告若欲就此合夥期間所生之債權為主張,自應以全體合夥人或原合夥名義為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
⒊準此,本院曉諭原告為補正後,原告乃另以合夥名義提起本
件備位訴訟,而主張本件先、備位合併訴訟,本院即得逕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審理,則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關係解散後,並未經清算完畢,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假設存在下,亦屬全體合夥人所共有,是以原告先位訴訟,以原告謝婷芳即非凡牙醫診所提起訴訟為請求,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則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經曉諭補正後,係另以備位訴訟為主張,而仍維持先位訴訟之請求,是本院即應逕以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及請求無理由:
⒈又原告備位之訴以合夥名義即原告非凡牙醫診所提起訴訟,
就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本院即應就其主張及請求為實體審理。本件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主張被告有透過護理師將於原告非凡牙醫診所就診之系爭病患,轉診至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就診等情,並認被告該等行為係不當將系爭病患病歷洩漏至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違反營業秘密法,且違反其作為原告非凡牙醫診所合夥人之忠實義務,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合夥人之忠實義務,而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轉診行為。
⒉經查,系爭病患病歷固為該等病患之隱私內容,而屬應秘密
之事項,然並非所有營業活動上所涉及之應秘密事項,均會構成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蓋營業秘密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一般病歷除非涉及獨特醫療技術或治療方法等情事,否則單就其秘密性而言,難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難認可構成營業秘密。本件原告非凡牙醫診所既未就該等病歷內容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一節為舉證,亦未就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為舉證,且被告亦提出原告非凡牙醫診所櫃檯人員考核試卷翻拍照片資料及原告非凡牙醫診所與維多麗診所、微美診所共同班表、呼籲旗下人員節省醫療資源之聯合公告影本(見本院訴卷一第389頁及反面、第392頁及394頁)為佐,參以證人即原告非凡牙醫診所助理、櫃檯人員塗家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明確證稱:非凡牙醫診所、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間各助理曾相互協助病患約診、調取病歷;該試卷第五大題即是有關非凡牙醫診所、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間之轉診規定;非凡牙醫診所亦曾請維多麗診所助理提供病患病歷給我,以彙整該病患在非凡牙醫診所、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間的病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原告非凡牙醫診所櫃檯人員吳俐嬅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明確證稱:上開共同班表為被告自非凡牙醫診所離職前,非凡牙醫診所、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所製作之共同班表;上開聯合公告為上開三家診所對各診所助理之共同公告;上開三家診所及另一家診所的助理會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所稱原告非凡牙醫診所、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為策略聯盟,而使該三間診所病患得共享該三間診所資源等節應屬可信,是該三間診所之病患病歷資料互有流通,並非相互保持秘密之事項,自難認系爭病患病歷為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之營業秘密,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主張被告利用、洩漏該等病歷至維多麗診所、微美診所而轉診系爭病患,侵害原告非凡牙醫診所營業秘密云云,自不可採。
⒊復審諸原告非凡牙醫診所、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既有策略
聯盟而共享醫療資源等合作關係,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病患,除編號58之「徐俊發」及編號99之「蕭鎮豪」外,負責其餘病患自費項目如植牙、假牙製作之醫師均為被告,且據被告所提原告非凡牙醫診所與病患間之門號訊息擷圖資料及證人吳俐嬅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訴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可知於000年0月間原告非凡牙醫診所即將被告於該診所之門診轉移至維多麗診所或微美診所,且有將被告負責治療之病患轉診至維多麗診所或微美診所,可認被告與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謝婷芳於110年間即有發生糾紛,而於同年0月間原告非凡牙醫診所已開始關閉被告於該診所之門診,並有將相關患者轉診至維多麗診所或微美診所之舉,是縱使被告有自行將上開病患轉診至維多麗診所或微美診所,如未取得原告謝婷芳同意,於人情交往上,或有未恰之處,然衡酌其本為該等病患後續植牙、假牙製作之負責醫師,是其於將結束在原告非凡牙醫診所看診之際,考量病患接受原本醫師完整持續治療之利益下,其轉診行為於法律上自難認有何違背合夥人忠實義務或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至編號58之「徐俊發」及編號99之「蕭鎮豪」於附表上雖非記載由被告負責診療,然稽諸該二病患之病歷資料影本,其中「徐俊發」為其主治牙醫師宋耀東治療下所約診至微多麗診所就醫(見本院訴卷三第263頁),而「蕭鎮豪」則本在110年2月28日即有在維多麗診所接受相關手術,且有在維多麗診所固定回診(見本院訴卷三第423頁),是其等之後於維多麗診所或微美診所就醫,亦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
⒋綜上,原告非凡牙醫診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系爭病患轉診至維多麗診所及微美診所就診,而使原告非凡牙醫診所無法獲得原應收取之可預期利益共2,307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314萬1,800元云云,即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請求均無理由,本院即毋庸進一步就被告主張之抵銷事由之有無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位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本院應就其先位訴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備位之訴,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構成相關侵權行為,是備位訴訟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全部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