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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張紅紀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廖彥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由訴外人官嵩之介紹,加入由

訴外人官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訴外人官嵩負責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嗣被告、訴外人官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吳建成警員」、「王盛輝檢察官」等名義,先於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開戶涉及詐騙集團犯罪,要求其配合調查,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監管,否則會被拘提、帳戶被凍結及限制出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等待交付款項,並於不詳地點及以不詳方式收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委託訴外人楊晟渝駕駛牌照號碼為8785-V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許宏毅與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由被告下車向原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訴外人楊晟渝與許宏毅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在場把風,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酬勞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予訴外人官嵩。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機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可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分附本院卷可資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4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6月1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參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就勝訴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原告面交款項一覽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所在處所 是否沒收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盛輝」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91頁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均沒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