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許榮華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被 告 楊忠平
顧澎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許雯詞、許袁皓。原告為支持甲○○理念,與甲○○一同經營「四季豆漿」,開設店面後轉由甲○○管理店內事務,並聘僱被告乙○○至店內工作,原告則負責照顧子女。詎料甲○○突稱不想再與原告一同生活,於107年間攜未成年子女搬離住處,迄109年8月4日許雯詞因不堪遭乙○○施暴,轉向原告尋求庇護,原告始經許雯詞告知甲○○離家後,攜子女一同搬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租屋處(下稱仁福五街租屋處),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9月止與乙○○同居生活多年,2人出雙入對,形同夫妻,甲○○已然背棄婚姻忠誠義務,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號事件(下稱離婚事件)受理,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甲○○與乙○○外遇,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甲○○給付100萬元賠償金,嗣原告與甲○○於111年8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離婚事件中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其後原告與甲○○始具狀撤回離婚事件之本訴與反訴,原告事後翻異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協議內容;倘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已撤回反訴,故甲○○與乙○○外遇乙事不在系爭協議之和解範圍,為有理由,然原告於反訴中亦同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業經原告撤回反訴,何以此部分屬系爭協議範圍,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無足採;又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同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刻意於系爭協議上使用剩餘財產分配之文字,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使甲○○誤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他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者,乙○○於106年間至豆漿店修理冰箱而與甲○○結識,後於107年間開始至豆漿店幫忙,至同年10月間雙方協議合夥,並共同經營迄今,兩人無男女之情;甲○○於107年4月間因不堪原告虐待離家後,乃先在八德租屋居住,後為就近照顧豆漿店,於107年8月間搬至仁福五街租屋處,該處乃乙○○出名簽約,由甲○○實際繳納租金,直至109年9月間始搬遷回與原告共同住居所迄今,乙○○僅係偶爾為便利豆漿店補貨就近留宿仁福五街租屋處,未與甲○○同房或同居,縱被告2人同住,亦未能認定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於109年9月18日離婚事件中社工至豆漿店進行訪視時,許袁皓亦稱甲○○與乙○○為合夥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自應負舉證之責;另甲○○未限制許雯詞與原告聯繫,且於離家後繼續經營豆漿店,原告稱乃109年間始得知甲○○外遇乙事,不合常理,其於111年7月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受何損害,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甲○○於92年5月22日結婚,2人育有子女許雯詞、許袁皓,甲○○於107年間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於107年8月至109年9月期間,搬至乙○○承租之仁福五街租屋處居住;甲○○於109年8月20日提起離婚事件訴訟,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反訴,其中包括本案原因事實,請求甲○○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後原告與甲○○111年3月1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與甲○○於111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後離婚;許雯詞、許袁皓於109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甲○○及乙○○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94號事件(下稱家護事件)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離婚事件及家護事件卷宗後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甲○○攜子女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9月間止與乙○○同居在乙○○承租之仁福五街租屋處,以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或誠實信用原則?㈢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甲○○雖否認與乙○○有同居或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惟衡諸常情
,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婚姻關係之尊重,與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遵守一定之分際,尤其與異性友人交談、相處時更當審慎,避免引起紛擾或滋生事端,倘若僅屬一般單純朋友關係,實無攜未成年子女與異性友人同住之理。證人即甲○○胞姐楊忠玲於家護事件中證稱:109年7月間甲○○打電話給伊,甲○○電話中說「姊,你趕快來打架了」,伊前往現場後,甲○○告知伊係乙○○管教許雯詞,有與許雯詞發生衝突,甲○○為維護孩子,有拿刀嚇乙○○,甲○○要伊把許雯詞帶回去;甲○○說乙○○脾氣不好,管教小孩脾氣很衝,小孩也很衝,小孩主要是指許雯詞,甲○○有幫忙勸,但她夾在中間很為難,乙○○也會拿東西丟許雯詞(家護事件卷第32至33頁);證人許雯詞於家護事件中證稱:伊與甲○○、乙○○同住期間,乙○○多次打我等語(家護事件卷第30頁反面),參以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27日錄音譯文中,乙○○對許雯詞稱:「東西收一收,一個小時,滾!不是妳媽趕妳,是我趕的!厚!滾!」、「這房子是我租的,我不想見到她!」、甲○○稱:「大叔哪一點對妳不好,手機給妳買,鞋子給妳買,妳看妳怎麼做的!」、「妳繼續告我是不是!..是妳不聽我話,我要妳去店裡啊!」、許雯詞稱:「因為他在我不想去!」、甲○○稱:「那妳去外面住啊!」、甲○○稱:「東西都搬一搬,走啊!」(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前開譯文雙方談話地點在仁福五街租屋處,乙○○以屋主自居要求許雯詞將東西收一收搬離,甲○○攜未成年子女與乙○○一同居住在仁福五街租屋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乙○○僅是出名承租仁福五街租屋處,該處實際由甲○○支付租金與許雯詞、許袁皓同住,甲○○與乙○○未同居等語,實難採信。又本院家護事件對乙○○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所送達開庭通知,經甲○○於109年11月13日代為收受後簽署「甲○○」,姓名旁並書寫「妻」,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足認甲○○確實以乙○○妻之身分與乙○○共同生活,2人於上開期間同居,乙○○為屋主、家長並參與管教許雯詞及許袁皓,決定渠等日常物品之購買,甲○○與乙○○形同夫妻,甲○○因乙○○脾氣衝、管教許雯詞而感到為難,甚且要楊忠玲將許雯詞帶離,渠等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於109年9月18日離婚事件中社工至豆漿店進行訪視時,許袁皓雖表示甲○○與乙○○為合夥關係,然該訪視報告完整記載為:訪視許袁皓時,甲○○迴避於廚房,能安排單獨之空間以利社工與許袁皓實施會談,無出現干擾或影響訪視之行為,惟甲○○合夥人(即乙○○)偶有干擾之行為。社工詢問許袁皓,甲○○合夥人(即乙○○)與甲○○之關係,許袁皓回應僅合夥關係等語(離婚事件卷第46頁),乙○○既能於社工在場時干擾訪視,許袁皓自難於乙○○在旁時自由陳述,許袁皓前開被告間僅為合夥關係之陳述,自難認為真。從而,被告辯稱2人僅為豆漿店合夥人關係,未侵害配偶權等語,為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有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或誠實信用原則?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系爭協議中拋棄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觀之系爭協議,於第1頁原告與甲○○姓名後方緊接記載「緣兩造同意和解離婚,並就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許雯詞(女,..)、許袁皓(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如下,雙方各自遵守」(下稱系爭約定事項),隨即於下方記載第一至七點,其中系爭約定事項及第一至六點均無關本案侵權事實,第七點記載「兩造於桃園地院110年度婚字第1號案件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以其上下文觀之,第一至七點乃關於系爭約定事項之具體內容,第七點之約定亦應限於系爭約定事項之範圍內,無關本件侵權事實,參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已於111年7月14日先撤回離婚事件之反訴,故原告稱未於系爭協議中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⒉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撤回反訴,於翌(15)日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同年8月19日向本院家事庭陳報系爭協議,後甲○○於同年8月26日撤回離婚事件之起訴,併再次提出系爭協議作為附件,有原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以原告撤回離婚事件反訴後,約經1個月始簽立系爭協議,非如甲○○般簽立系爭協議後始撤回訴訟,可知原告非因簽立系爭協議而撤回反訴,反訴中之本件侵權事實自非系爭協議範圍,且甲○○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已知悉原告撤回反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11年7月22日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原告與甲○○於系爭協議中又無再就本件侵權事實為約定,甲○○自無誤認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可能,更遑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於系爭協議簽立前,原告所為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於109年間始得知甲○○外遇乙事,不合常
理,原告於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查原告就知悉本件侵權事實之時間究為109年7月或8月,於本案及離婚事件所述不同,審酌許雯詞乃於109年7月27日與乙○○發生衝突之後方離開仁福五街租屋處,原告於同年8月4日通報許雯詞失蹤,有報案失蹤人口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應於109年7月27日之後,其於111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被告未舉證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前,有何「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時效期間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9萬元(本院卷第147頁),甲○○與乙○○分別為國中畢業、澎湖海軍學校畢業,2人共同經營豆漿店,平均收入約5至6萬元(本院卷第9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2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0 月22日送達予甲○○(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8-2頁),於111年10月7日送達予乙○○,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甲○○、乙○○各自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雖各自聲請通知證人許雯詞、許袁皓到庭作證以明甲○○有無與乙○○外遇、同居(本院卷第8至9、97頁),然被告間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