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 郭心旺
郭承平
莊來有郭聖傳郭先景郭先哲郭先智郭先得郭先結
郭秋雪被 告 郭定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權屬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應有部分被列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公同共有人,被告雖有土地應有部分卻無居住於該土地改良物內,均由原告自行管理、修繕土地改良物;因桃園市政府區段徵收案,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而搬離居住地,卻因被告被列為公同共有人,又無法聯繫被告迫於無奈,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而維權益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發價清冊(其他區-第三次複估公告)總歸戶號:附00-000000號,調查表編號:A010058、B030111權屬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的法律關係,是受領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的權利,這是公法上的法律關係,原告本件之訴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屬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受理,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至於是否應以郭定吉為被告,乃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不影響受理訴訟權限之分配,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本院發函徵詢兩造,原告郭先景雖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具狀稱本件訴訟標的非係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係私法上法律關係云云,惟除重複其關於本案的陳述、並批評被告罔顧親情並損及其他共同所有權人之權益外,沒有進一步說明為什麼受領徵收補償的權利是私法上法律關係,其他原告及被告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因此按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