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陳三發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詳如附表
參 加 人 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及理由欄中,關於「陳炯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烱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陳炯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烱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陳錦川」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錦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被告及參加人資料(如附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