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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陳三發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原 告 游峯祥(原名游邱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李思賢楊國文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被 告 陳豪霖(原名陳振霖,兼李貴蘭之繼承人)

陳振祥(兼李貴蘭之繼承人)

陳信安陳鴻山

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

何美玲何羽僑

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陳雅汮(原名陳雅君,兼李貴蘭之繼承人)

張惠蘭高俊平高俊通

徐高惠珠高惠真

高惠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本係由原告陳三發單獨提起訴訟,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下述),可知原告陳三發與原告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郭曉靖(原名郭宛臻)、李思賢及楊林瑞香、楊國文等人,係因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為被告等人設定抵押權及提存補償金,並因此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訴訟。足見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對於原告均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陳三發於112年5月7日具狀追加原告游峯祥、潘榮煌、郭曉靖、李思賢及楊林瑞香、楊國文等人(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111年9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迭經變更,嗣於112年3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豪霖、陳振祥及陳雅汮應就被繼承人李貴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登記日期:107年7月26日、字號:桃山登跨字第014540、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法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857,600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0分之0000000(公同共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三發0000000分之0000000、游邱祥0000000分之443815、潘榮煌0000000分之276288、楊林瑞香0000000分之220592、郭宛臻0000000分之111611、李思賢0000000分之111611、權利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原告併請求部分被告應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再予處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亦屬相同而無礙被告之防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855-12地號土地,原告於起訴時係記載為:855-6地號土地,之後則更正為855-12地號,此更正地號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原告陳三發、游邱祥、潘榮煌、郭宛臻、李思賢及楊林瑞香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而楊林瑞香將其所有附表編號5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楊國文,該土地其上抵押權設定亦對楊國文所有權之行使有妨礙,從而,原告私法上地位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5地號土地)原

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因系爭判決採原物為分配,並由其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原告陳三發、游峯祥、潘榮煌、郭曉靖、李思賢及楊林瑞香等6人(下稱原告陳三發等6人)分別補償共有人陳繼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經原告陳三發等6人於107年7月19日辦理裁判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因被告等人尚有補償金219萬2,76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未領取,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被告等人對於原告陳三發等6人分得之855地號土地有抵押權,故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6日為被告等人辦理85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之後於108年8月30日原告陳三發等6人則陸續將85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855-4地號土地,並另分割予原告楊林瑞香之子即原告楊國文,而系爭抵押權即共轉載並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後又因被告等人遲未領取系爭補償金,致使原告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原告陳三發等6人即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提存所申請以被告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本件因系爭補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取均未領取,已屬受領遲延,且原告已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對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因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豪霖、陳振祥及陳雅汮應就被繼承人李貴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2.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豪霖、陳振祥、陳雅汮之前到場陳稱略以:如果原告已經把錢提存在法院,抵押權應該就可以塗銷等語。

㈡被告許陳素貞、陳秀瓊之前到場陳稱略以:原告應該要將錢匯到我們每個人的帳戶等語。

㈢被告何美玲之前到場陳稱略以:多數繼承人互不認識未有往

來,為領取受償金額卻要所有繼承人共同領取顯有困難,在共有人未確實領取受償金額前,不同意抵押權之塗銷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㈣被告陳觀屯、張惠蘭之前到場陳稱略以:還沒領到錢等語為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原為8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經系爭

判決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其中被告尚有2,192,760元之系爭補償金未領取,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補償金之擔保,嗣轉載登記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惟經原告數度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書等件以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538頁),堪信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所涉土地分割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亦屬有據。又到場被告僅爭執迄今尚未取得提存款項,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判決而提存補償金乙事,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同法第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判決,而成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所生之補償金之法定抵押權,並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且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原告並已數度催告被告領取補償金未果後,復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該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不應將補償金提存到院,而應由原告直接發放

給個別被告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得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係繼承於系爭判決之原本共有人陳繼志,是系爭補償金債權原應為陳繼志所有,被告其等為陳繼志之繼承人,故於分割系爭補償金之遺產之前,系爭補償金債權自屬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原告自無權自行分配而分別給付補償金與各被告,倘被告欲領取應分得之補償金金額,則應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程序得加以審究,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㈣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經查,原告已於111年2月10日將補償金予以提存,此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則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該抵押權亦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一李貴蘭係於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1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豪霖、陳振祥及陳雅汮。此有被繼承人李貴蘭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2頁),是陳豪霖、陳振祥及陳雅汮自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自僅負有塗銷原登記予李貴蘭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豪霖、陳振祥及陳雅汮應先就被繼承人李貴蘭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原告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應併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表明其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之請求權依據,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因本院既已認其依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依據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被訴,而僅係因被告被動未領取系爭補償金,且被告人數眾多要全體一起領取系爭補償金,或是另行提起分割系爭補償金遺產之訴訟,顯有困難亦須耗時甚久,故本件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 登記原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 權利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同段) 民國107年7月26日 桃山登跨字第014540號 普通抵押權 法定 1,785萬7,600元 00000000分之0000000(公同共有) 陳三發0000000分之0000000、游邱祥0000000分之443815、潘榮煌0000000分之276288、楊林瑞香0000000分之220592、郭宛臻0000000分之111611、李思賢0000000分之111611 被告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2 855-1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855-2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855-3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855-4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855-5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855-7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855-8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855-1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855-11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855-12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