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陳三發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參 加 人 如附表一「參加人」欄所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應就被繼承人吳文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本院所定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之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詳參該日筆錄所載)。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陳淑惠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谷音、鄭谷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111年9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以112年4月14日更正暨追加聲明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30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應就被繼承人吳文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鄭谷音、鄭谷苑應就被繼承人陳鄭淑惠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文昌、陳宗傑、陳典訓、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黃對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㈣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855、855-1、855-2、855-
3、855-4、855-5、855-7、855-8、855-10、855-11、855-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僅以地號稱之)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857,600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00000000(公同共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日期107年7月26日、字號:桃山登跨字第014540號、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法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857,600元、債權額比例0000000/00000000(公同共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陳三發514412/0000000、參加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221903/0000000、參加人潘榮煌138141/0000000、參加人楊林瑞香110294/0000000、參加人郭宛臻55805/0000000、參加人李思賢55805/000000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爭執,請求部分被告應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再予處分,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亦屬相同而無礙被告之防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更正地號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參加人均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抵押權塗銷及補償金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33-448頁),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並於106年6月13日確定。又系爭判決採原物分配,原告及參加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增加,故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均詳載於系爭判決,其中被告於辦理分割登記之時,尚有1,096,360元補償金額(下稱系爭債權)未領取,經地政機關就原告及參加人依系爭判決分配之土地,依系爭債權之金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經原告及參加人再行協議分割土地並將上開抵押權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茲因原告自108年8月22日起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及聲請公示送達催告被告領取系爭債權,惟均未獲回應,已屬受領遲延,遂於111年2月7日將系爭債權之金額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被告辦理提存,則基於抵押權為從權利,被告對原告及參加人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又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及參加人所有之855、855-1、855-2地號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有所妨礙,至其餘地號土地雖非屬原告所有,惟原告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亦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第30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112年4月14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陳瑞瓊
、陳素媛、吳文財、鄭谷音、鄭谷苑略稱:希望受取權人可分開各自領取補償金,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吳双全、吳宜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陳述略以:希望可以分開領取提存金額,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參加人前與原告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對全體法定抵押權人予以清償,原告既與參加人同為抵押債務人,並已將系爭債權之補償金全數予以提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非為原告所有,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之請求應為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前開土地經系爭判決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及參加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其中被告尚有1,096,360元補償金未領取,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嗣轉載登記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惟經原告數度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數紙及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裁定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96、401-4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誤,亦有該所112年3月16日覆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外放謄本卷),足信有據;又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11年2月7日向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亦有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亦屬有據。上開事實均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同法第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及參加人與被告間因系爭判決,而成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所生之補償金法定抵押權,並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且轉載於分割後系爭土地。原告既已數度催告被告領取補償金未果後,復將其等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該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吳文朝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個資卷),是被告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既已繼承系爭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併請求被告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黃對、陳鄭淑惠,則係分別於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1年6月3日、112年1月21日死亡,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個資卷),是陳黃對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文昌、陳宗傑、陳典訓、陳惠美;陳鄭淑惠之繼承人即被告鄭谷音、鄭谷苑,尚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自僅負有塗銷原登記予陳黃對、陳鄭淑惠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鄭谷音、鄭谷苑應先就被繼承人陳鄭淑惠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文昌、陳宗傑、陳典訓、陳惠美應先就被繼承人陳黃對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原告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應併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表明其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第307條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其依債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就所有權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部分勝訴,惟原告及參加人均已當庭表示願意負擔所有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2
1、22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另參加人之參加費用則依同法第86條規定,命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陳三發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1 2 被告 陳垣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2 4 被告 陳家齊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3 5 被告 陳子宜 住 4 6 被告 呂陳翠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 5 8 被告 陳瑞瓊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6 9 被告 陳素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7 25 被告 鄭谷音(即鄭陳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8 26 被告 鄭谷苑(即鄭陳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2樓 9 3 被告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住○○市○○區○○街00號6樓 10 10 被告 吳宜純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11 11 被告 吳文龍(兼吳文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 12 12 被告 吳文財(兼吳文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 13 被告 吳文燦(兼吳文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14 14 被告 吳文彬(兼吳文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5 15 被告 吳敏琦(兼吳文朝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號 16 16 被告 吳秋蘭(兼吳文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17 17 被告 吳秋美(兼吳文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18 18 被告 吳双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 19 被告 吳阿春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0 20 被告 鍾吳鳳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 21 被告 陳文昌(即陳黃對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22 22 被告 陳宗傑(即陳黃對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3 23 被告 陳典訓(即陳黃對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4 24 被告 陳惠美(即陳黃對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25 1 參加人 游峯祥(原名游邱祥) 住○○市○里區○○街0號 26 2 參加人 潘榮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27 3 參加人 楊林瑞香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28 4 參加人 郭宛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9 5 參加人 李思賢 住同上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民國) 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同段) 107.07.26 桃山登跨字 第01454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 17,857,6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陳三發、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郭宛臻、李思賢 2 855-1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855-2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855-3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855-4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855-5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855-7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855-8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855-1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855-11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855-12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