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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懷恩學校財團法人(原泉僑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高鴻翔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鍾彭金妹

鍾惠美

陳鍾麗珍鍾麗鄉

鍾才貴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複 代理人 許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鍾富林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11月23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59溪字第3668號收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戟新執乙二字第8458號函實施之查封登記,及其所憑之同法院59年度執字第3928號(後改為本院62年度執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為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11月23日以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59溪字第3668號收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59年度執字第3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鍾富林,債務人為原告,後移由本院以62年度執字第7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戟新執乙二字第8458號函實施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被告為鍾富林之繼承人主張鍾富林對原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被告鍾彭金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地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查封登記,後系爭執行事件移由本院辦理,惟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後已經本院於63年8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本院自應就系爭土地啟封結案;又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依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登記,已於63年8月29日以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63溪字第3382號收件,依本院民執叁字第10000號函塗銷在案,系爭土地亦應為相同處理;被告未能提出債權憑證或有關之終局判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鍾富林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縱鍾富林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鍾富林自63年取得債權憑證迄今,鍾富林或被告從未對原告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鍾富林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查封登記,及其所憑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鍾麗珍、鍾麗鄉、鍾才貴: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債

務,故系爭查封登記不應塗銷;又時效完成後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請求權當然消滅;另原告曾於本院執行處調查庭時表示願意和解,即為認諾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惠美:原告未將工程款給付鍾富林,故鍾富林才提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鍾彭金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鍾富林於59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

新竹地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查封登記,嗣系爭執行事件移轉至本院以62年度執字第76號續為辦理,並於63年8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分案簿、民事執行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7、35至41、179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鍾富林以原告積欠工程款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於63年8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終結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已清償積欠之工程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分案簿、民事執行辦案進行簿亦無任何鍾富林業已受清償之記載,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鍾富林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即明。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鍾富林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嗣系爭執行事件於63年8月24日因核發債權憑證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應自63年8月24日再重行起算2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迄今時效早已完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是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鍾富林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陳鍾麗珍、鍾麗鄉、鍾才貴抗辯:原告曾表示願意和解,即為認諾給付等語,惟卷附訊問筆錄(調查)無任何原告表示願意和解之記載,或為債務承認(本院卷第323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立法意旨,於商談和解之過程中所為之讓步或陳述,於和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被告陳鍾麗珍、鍾麗鄉、鍾才貴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查封拍賣,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承受,經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有民事執行辦案進行簿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83頁),本院並於63年8月29日函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同時查封之原告所有92地號土地塗銷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59至65、69頁),是原告就同時查封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鍾富林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查封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