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普佳莉

白巧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被 告 黃祈霖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鐘予原味-龍潭店」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普佳莉、白巧宜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民事變更先位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原先位聲明第1項如後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對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變更前、後之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故依上開規定,該訴之聲明變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普佳莉、白巧宜(下合稱原告二人)於110年5月29日至

被告住處洽談共同合夥經營「鐘予原味-龍潭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協議由原告二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其中15萬元為保證金),另由被告提供營業所需一切設備、初次叫貨費用及零用金1萬元、周轉金5萬元,嗣後原告二人於110年6月至7月間陸續以匯款與交付現金方式將前開85萬元交付予被告,兩造並於110年7月22日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8月6日始營業,然期間被告竟挪用系爭

合夥事業財產共計7萬5739元,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業務侵占、詐欺之不法,嚴重侵害系爭合夥事業之正常經營,故縱使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有5年期間,然依據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二人之事由,應仍得依據上開規定退夥,故原告二人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聲明退夥,縱認此退夥未生效力,其後原告二人亦於111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退夥事宜予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應認已合法退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9條請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額共計97萬2,202元(計算式:70萬元之原告出資額+15萬元之保證金+依約原告可分成之合夥淨利30萬5,504元*分成成數40%),並由原告二人分別各取得48萬6,101元。

㈢退步言之,倘法院認本件尚非屬退夥之情,然被告於111年4

月28日寄發之律師函中載明同意進行合夥清算,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是該日起系爭合夥事業實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二人提出被告應退還原告二人共97萬2,202元之清算結果,被告則提出退還原告二人25萬元之清算結果,兩造就清算之計算方式與金額雖有歧異,然清算程序已然完成。再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二人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普佳莉48萬6,101元,及自民事變更先位聲

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巧宜48萬6,101元,及自民事變更先位聲

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侵占合夥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之。但對於原告二人既然已聲明退夥,被告也同意原告退夥,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程序還未進行及終結,對於原告二人主張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畢及原告共可各取回48萬6,101元等節被告爭執之,原告二人於清算後實際可取回金額要等清算終結後才能確定,然應未達該數額,被告提出還原告二人共25萬元。對於原告上開備位聲明請求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二人主張上開共同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等節事實均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侵占合夥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未見原告二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及其等主張可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夥云云均不可採。惟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退夥聲明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後,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進行合夥清算,該函於111年4月29日送達原告二人,是該日起系爭合夥事業實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二人所提其等委請之理威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附件及送達回執影本及被告委請之東豪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因本件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僅兩造共三人,是兩造若同意原告二人退夥,則合夥人僅剩被告一人,將無從繼續維持合夥團體,而使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是依照兩造上開意思表示之真意,應認其等合致之意思為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而可認系爭合夥事業已經兩造即全體合夥人於111年4月29日同意解散,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應自該日解散。

㈡原告二人主張之先位之訴無理由: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清算程序已完成云云,然僅提出原告二人片面計算之營業具體明細暨清算之金額表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61頁),然並未見有全體共有人共同進行清算或選任清算人為清算之事證,自無從以被告曾概略表示合夥事業解散後願還給原告二人共25萬元一情,即認兩造有共同進行清算並已完結,是本件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尚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是原告二人先位之訴請求,即不可採。

㈢原告二人主張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又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已規定合夥解散後應由全體合夥人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清算。是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則系爭合夥事業既已於111年4月29日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兩造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且被告亦對於其應協同原告二人進行清算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二人清算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其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48萬6,101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二人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