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李定緯被 告 呂蔡文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期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迄今,然因經濟不景氣及調查鄰近房屋租金價格,伊多次向被告協商租金調降事宜未果,爰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9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本件起時訴時即111年6月7日起,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調整為9,430元(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381元×面積114.04㎡+系爭房屋106年課稅現值33萬5,600元×五大銀行放款利率10%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6月7日起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調整為9,43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曾以疫情為由要求將租金減半,然伊未為同意,原告亦拒絕搬遷,伊不同意本件原告調降租金之要求,若原告不依約繳納原租金數額,伊將不再續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兩造於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期間成立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租期屆滿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系爭租約既自107年8 月15 日起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於系爭房屋之價值若有昇降情事時,當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租金,首堪認定。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房屋客觀上不能脫離其基地而單獨存在,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自係連同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併為使用,則於評估租賃物之價值以決定租金時,當亦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總價為其依據,而非僅就系爭房屋之建物本身價值判斷,而參以系爭房屋自106年度至111年度期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33萬5,600元、32萬8,800元、32萬1,800元、31萬4,800元、30萬8,100元、30萬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1-61頁),系爭土地自110年度至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萬3,746元、3萬4,000元、3萬5,153元等情,顯見系爭房屋之價值雖有逐年略微降低之情,然系爭土地之歷年現值卻有持續上升之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總價值較締約時降低,符合民法第442條所定之要件,而得聲請法院調降租金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本院審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若以兩造所約定之2萬2,000元視之,約為11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2%【計算式:(2萬2,000元×12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萬5,153元×80%×系爭土地114.04㎡)≒0.0823】,符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應在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以下之要求,並無過高之情形。
㈢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總價值較兩造
締結系爭租約時有所增加,且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調降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9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調整為9,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