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蕭是惟被 告 詹紘毅
林煜捷廖書毅朱禹丞沈奕綺張竣閎王○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王逸聲、林柏豪及少年乙○○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LULU」 向原告推薦投資平台「寰宇國際」、「趨勢中心」、「勢得投資」等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受詐欺共計新臺幣(下同)567,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庚○○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被告戊○○住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被告辛○○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被告丙○○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被告丁○○住所地在雲林縣大埤鄉、居所地在雲林縣斗南鎮、被告己○○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均非本院所轄。再查,另依原告所述,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23 號判決;況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證據之方便,本件原告自述被告乙○○、甲○○之資料尚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無論係資料蒐集,及從證據法上判斷,自仍應在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為便利,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