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莊明棟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傅石生訴訟代理人 傅榮杰被 告 傅雲林
傅雲慶傅雲誠傅碧珍
傅碧惠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被 告 賴正昌
賴正峯賴浩寬
賴玉玲傅榮來傅美真傅依懋(傅品忠承受訴訟人)
傅依銘(傅品忠承受訴訟人)
傅依稔(傅品忠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傅品忠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傅謝銀妹、傅秀珠、傅依懋、傅依堯、傅依銘、傅依稔等6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其6人,惟其6人嗣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傅依懋、傅依銘、傅依稔3人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3),原告即撤回對傅謝銀妹、傅秀珠、傅依堯3人之承受訴訟聲明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傅品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9、177至187、213至235、36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正昌、賴正峯、賴浩寬、賴玉玲、傅榮來、傅美真、傅依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簡化共有關係,並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本件應依原告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1頁)即甲案之位置及面積而為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被告則取得編號A所示位置土地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為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配被告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兩造維持共有,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㈠被告傅石生、傅榮來、傅美真、賴正昌:不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原告未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將影響現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等房屋之使用,本件應按被告答辯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即乙案之位置及面積而為分割,附圖編號D部分分配傅品忠之繼承人、傅雲欽、傅雲林、傅雲慶、傅雲誠、傅碧珍、傅碧惠、賴正昌、賴正峯、賴浩寬、賴玉玲共有,編號B為連接道路30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由被告傅石生取得,編號F部分分配被告傅榮來、傅美真,編號G部分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傅雲欽、傅雲林、傅雲慶、傅雲誠、傅碧珍、傅碧惠(
下稱傅雲欽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曾祖父傅鼎學獨有,其後轉為傅氏親族共有,被告均為傅氏家族親屬,原告則非傅氏家族親屬,而係於110年間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0分之1,原告未與共有人商量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令人驚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難以同意,本件應按被告陳報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1頁)即丙案之位置及面積而為分割,編號A部分由傅雲欽等6人取得,編號B部分由傅依懋、傅依銘、傅依稔取得,編號C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傅石生取得,編號E部分由傅榮來、傅美真、賴正昌、賴正峯、賴浩寬、賴玉玲取等語。
㈢被告傅依懋、傅依銘、傅依稔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不想分割,因為我們還住在那邊,怎麼分割對我們都不理想,不然就換成錢大家分一分,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賴正峯、賴浩寬、賴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
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12頁)。又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部分共有人經本院多次言詞辯論通知,均未到場答辯,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歷次言詞辯論筆在卷可憑,因而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略呈方形,北臨南興路1段151巷、其餘三面臨他人
所有之土地,其上原有坐落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嗣因房屋分割、拆除及增建,現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號、22號、26號、28號、30號等6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非土地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傅雲欽等6人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網路服務系統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245、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甲案為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編號C所示位置,被告則取得編號A所示位置土地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為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惟到場之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原告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均仍分由多數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致各共有人間就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仍會受到其他共有人之牽制,且未獲該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此分割,則就分割後仍然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而言,分割後未必較分割前更有利,況縱強令被告等在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日後仍不免經共有人再度訴請裁判分割,且仍有無法原物分割之窘境及徒增另訴困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既非適當,實際上亦難維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甲案所示,顯非合理,尚無足採。
㈤另如依被告傅石生、傅榮來、傅美真、賴正昌主張之乙案為
分割,即附圖編號D部分分配被告傅依銘、傅依懋、傅依稔及傅雲欽等6人、賴正昌、賴正峯、賴浩寬、賴玉玲等人共有,編號B為連接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由被告傅石生取得,編號F部分則分配被告傅榮來、傅美真,編號G部分由原告取得,此方案將使原告取得G部分土地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連接,而須另取得分配編號D、E部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能劃設私設通路以通行,不僅未能達成分割共有土地之目的,更發生治絲益棼之情形;編號B部分之道路土地,僅與編號D部分土地相鄰而僅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得以利用通行,然編號D部分土地已與道路有適當聯絡,並無通行編號B部分土地之需,此部分造成系爭土地之浪費,顯不利於共有人全體;另編號D部分均仍分由多數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致各共有人間就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仍會受到其他共有人之牽制,且未獲該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此分割,則就分割後仍然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而言,分割後未必較分割前更有利,況縱強令被告等在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日後仍不免經共有人再度訴請裁判分割,且仍有無法原物分割之窘境及徒增另訴困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傅石生、傅榮來、傅美真、賴正昌之分割方案,編號D部分由被告傅依稔等人維持共有,既非適當,實際上亦難維持,編號G部分分歸原告及另劃設編號B之道路用地,亦非合適,且非有利於共有人,是被告傅石生、傅榮來、傅美真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乙案所示,顯非合理,尚無足採。
㈥而依被告傅雲欽等6人所提之丙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由傅雲
欽等6人取得,編號B部分由傅依懋、傅依銘、傅依稔取得,編號C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傅石生取得,編號E部分由傅榮來、傅美真、賴正昌、賴正峯、賴浩寬、賴玉玲取等語。因該方案其中編號B、、E部分仍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各部分分得之各共有人間就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仍會受到其他共有人之牽制,且未獲該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此分割,則就分割後仍然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而言,分割後未必較分割前更有利,況縱強令分得編號B、E部分之被告等在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日後仍不免經共有人再度訴請裁判分割,且仍有無法原物分割之窘境及徒增另訴困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傅雲欽等6人之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由被告傅依懋、傅依銘、傅依稔等3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傅榮來、傅美真、賴正昌、賴正峯、賴浩寬、賴玉玲等人維持共有,既非適當,實際上亦難維持,亦非適當,仍不可採。
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狹小,倘
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將致建築基地細碎化,不利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土地整體的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被告傅依銘、傅依稔、傅依懋主張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381頁),而原告亦已表示本件因分割方案涉及人數眾多、不能強迫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可採行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
386、438頁),審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及保持系爭土地整筆之完整性,應最有利該筆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㈧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且以變
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莊明棟 10/70 2 傅石生 3/14 3 傅雲欽 1/28 4 傅雲林 1/28 5 傅雲慶 1/28 6 傅雲誠 1/28 7 傅碧珍 1/28 8 傅碧惠 1/28 9 賴正昌 3/84 10 賴正峯 3/84 11 賴浩寬 3/84 12 賴玉玲 3/84 13 傅榮來 3/84 14 傅美真 3/84 15 傅依懋 3/42 16 傅依銘 3/42 17 傅依稔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