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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朱正偉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被 告 葉日龍

葉曼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曾逸豪律師涂鳳涓律師翁瑞麟律師上 三 人複 代理人 廖展毅律師被 告 龍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焜承被 告 陳達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簡京文訴訟代理人 簡嘉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葉日龍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7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曼玲、陳達賢及龍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龍億房屋仲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7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葉曼玲、葉日龍及簡京文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7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五、被告龍億房屋仲介公司應返還原告14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255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7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日龍應給付原告3,026,453元,及其中75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67,45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曼玲、陳達賢及龍億房屋仲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453元,及其中75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67,45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葉曼玲、葉日龍及簡京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453元,及其中75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67,45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五、被告龍億房屋仲介公司應返還原告148,000元。」(本院卷三第211-212頁)。

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擴張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屬於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給付之金額均為3,026,45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6,453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48,000元,是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4,453元(計算式:3,026,453元+148,000元=3,174,453元)。

㈢依前開規定,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計徵之裁判費為38,706元,扣除原告原訴訟標的價額907,000元(計算式:759,000元+148,000元=907,000元),按新制計徵之裁判費為12,030元後,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為26,676元(計算式:38,706元-12,030元=26,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