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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茵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日雄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全部、8分之1、8分之1、全部)及其上同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0年11月28日以桃園市○鎮市地○○○○○○○○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36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已陳明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不服求予廢棄,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