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東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國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357,9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