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陳春榮
陳春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468,544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鄭文章、鄭文魁、鄭美惠、鄭渝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陳阿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怡秋、鄭武信、鄭武政、鄭弘彥,並經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聲明承受書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5-273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38年12月7日第526號收件、登記日期38年12月1日,設定權利人為陳匏、權利範圍為貳拾參坪參合六勺,存續期間為無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⒊准原告陳春榮取回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468,544元」,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468,54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⒉准原告陳春榮取回系爭提存金及其利息。」(本院卷三第306-310頁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地上權存否之爭執,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亦屬相同而無礙被告之防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系爭提存金之權利可獲確保,足認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金受取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所有,並設有系爭地上權,該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間徵收,系爭地上權登記並遭逕予塗銷,惟桃園市政府通知原告需提存地上權人陳匏應受補償之金額,方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故原告即於110年12月7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2,468,544元。然系爭土地係自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38年12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陳匏,供建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而陳匏嗣於52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父親陳木火,並由原告繼承該房屋及改建,其地上權應已消滅。系爭地上權既已於系爭土地徵收前消滅,陳匏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自無權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鄭文章、鄭文魁、鄭美惠、鄭渝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其等不清楚當年買賣房屋之交易過程,亦不知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且未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葉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匏則為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系爭地上權嗣經分割轉載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於110年經桃園市政府徵收,並逕予塗銷地上權登記。因陳匏已於58年2月7日死亡,原告乃依桃園市政府補正函意旨,於110年12月7日以陳匏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提存2,468,54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8日函、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陳匏及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暨相關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9、37-2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覆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15日覆函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1-375、381頁),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足信有據;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
㈡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有土
地登記總簿、人工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9、327、375頁),是系爭地上權已存續約70餘年,顯逾20年之規定。又地上權人陳匏已於52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木火,於陳木火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該屋門牌後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且經原告改建後居住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憑證、杜賣證書、大園鄉公所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課徵明細單、稅捐完納證明書、切結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5頁、卷二第422頁),核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陳木火,及上開地址之門牌整編資料相符,亦有桃園○○○○○○○○○111年2月24日覆函暨門牌歷史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1年2月25日覆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4-130頁)。此外,參酌被告鄭文章、鄭文魁、鄭美惠、鄭渝潔即陳匏之繼承人所略陳:其等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筆錄),顯見陳匏之繼承人亦已無利用或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㈢從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地租,且其存續
期間自38年起迄土地徵收時之110年止已逾70年,業已超過當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倘任令系爭地上權存續,確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難認系爭地上權有存續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其原得訴請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一節,尚非無據。
㈣復按,民法第834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
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同法第762條前段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業經地上權人陳匏於52年間即出售予原告父親,其後另經改建而由原告使用迄今,而陳匏之繼承人,現均無利用或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核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認為陳匏前於5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父親時,應已有同時拋棄系爭地上權、或將其地上權轉讓予原告父親之意,而原告已自原告父親處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則不論是地上權人陳匏拋棄地上權,或原告自原告父親處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應認該地上權依法均已歸於消滅。
㈤據上,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徵收前,業已終止或消滅,則
被告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已非其地上權人,自無需給予補償,而非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㈥末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
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意旨)。依上開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原因消滅時,即得自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且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受理機關應為該管法院提存所,而非法院民事庭。是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判准原告陳春榮取回系爭提存金及其利息,核其內容乃屬請求返還提存物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其依提存法第17條等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468,544元及其利息受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註:本件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2.3.16具狀向本院表示:若獲本案勝訴判決,日後不會向被告請求訴訟費用等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一:【111年度訴字第103號】當事人年籍資料表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陳春榮 住○○市○○區○○○街00號 2 2 原告 陳春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3 1 被告 陳添枝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4 2 被告 余麗紅 住○○市○○區○○路0段00號 5 3 被告 陳相斈 住同上 6 4 被告 陳相成 住同上 7 5 被告 陳其遠 住○○市○○區○○路00號 8 6 被告 陳其璜 住○○市○○區○○街0號4樓 9 7 被告 陳基武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10 8 被告 陳美秀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1 9 被告 陳麗卿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12 10 被告 陳吉富 住同上 13 11 被告 陳吉男 住同上 14 12 被告 莊佳容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5 13 被告 林聖哲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16 14 被告 林庭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7 15 被告 林怡嬪 住同上 18 16 被告 林湘琦 住同上 19 17 被告 林陳美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20 18 被告 林欣眉 住、居同上 21 19 被告 林欣慧 住、居同上 22 20 被告 林嘉慶 住、居同上 23 21 被告 林嘉瑋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 24 22 被告 張筑喬 住○○市○○區○○路000號 25 23 被告 張慈晏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6 24 被告 林桂玉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 25 被告 陳林宜貞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8 26 被告 葉吉雄 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29 27 被告 陳玉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30 28 被告 葉宜馨 住同上 31 29 被告 葉振良 住○○市○○區○○路00號 32 30 被告 葉吉忠 住○○市○○區○○路00號2樓 33 31 被告 陳罔市 住○○市○○區○○○路000號3樓 34 32 被告 葉世偉 住同上 35 33 被告 葉宏偉 住同上 36 34 被告 葉家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37 35 被告 葉月嬌 住○○市○○區○○街0巷00號 38 37 被告 鄭武信(兼鄭陳阿幼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39 38 被告 鄭武政(兼鄭陳阿幼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40 39 被告 鄭弘彥(兼鄭陳阿幼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41 40 被告 鄭怡秋(兼鄭陳阿幼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42 41 被告 鄭德炎 住○○市○○區○○路00巷0號 43 42 被告 張素新 住○○市○○區○○○街00號 44 43 被告 鄭又勛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5 44 被告 鄭宜萍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 居同上 46 45 被告 鄭宜安 住○○市○○區○○路00號 47 46 被告 鄭德松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48 47 被告 李鄭蜂香 住○○市○○區○○○街00號 49 48 被告 鄭阿甜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50 49 被告 陳鄭春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1 50 被告 鄭春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2 51 被告 鄭文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3 52 被告 鄭文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同上 54 53 被告 鄭育林 住○○市○○區○○路00號 55 54 被告 鄭文華 住同上 56 55 被告 鄭美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57 56 被告 鄭渝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8 57 被告 鄭圓誼 住○○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