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吳李芬宜兼代 收 人 鍾李淑嬅被 告 李世光
李對李宜穗李明哲李明機李明倫李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並起訴請求被告應以與買受人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之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優先購買之買賣價金,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3,395,455元【計算式:買賣價金415萬元×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共9/11=3,395,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4,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