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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林維榜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白品蓮

譚正隆

譚守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8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如下述訴之聲明欄中聲明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70年間計畫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小段746-2地號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房屋之磚造二層樓房1批共96間,惟蓋妥一樓樓板部分後,因資金不足,遂於74年7月19日與訴外人葛少豐約定由葛少豐提供資金接續興建二樓部分及公共設施,完工期限為75年3月31日,如葛少豐於期限內未完工,則同意由原告沒收保證金,且自願放棄契約一切權利,而由原告處分未完工之房屋及公共設施,並簽有合建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詎葛少豐向承購戶收受房屋價款後,即捲款潛逃,遲未完成合建房屋,經原告催告其履行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77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以下均為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及國有之872、872-1、873地號土地,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原告,然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並經被告白品蓮、譚正隆自行於系爭房屋加蓋三樓,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自行增建部分拆除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一、二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白品蓮、譚正隆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三樓部分(面積6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7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如葛少豐未於約定完工日完工,僅約定將未完工之房屋及公共設施交由原告處分,而原告於原約定完工日75年3月31日後仍不斷催促葛少豐完工,直至78年年底方收回工地,顯見完工期限已合意延長至78年。又系爭房地係被告白品蓮於75年1月間向葛少豐購買,並已分次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合計60萬元,葛少豐於75年7月底將已完工之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白品蓮,既未逾延長後之完工日,亦非屬未完工之房屋,即為有權處分,被告白品蓮占有系爭房地即具正當權源。況被告白品蓮自75年7月底入住迄今均未搬離,原告均知悉且無異議,亦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74年7月19日與葛少豐簽有系爭合建契約,經臺北地院以77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判決日期為77.5.26,嗣已確定)。又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為被告居住占有,而該屋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國有之872、872-1、873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與872、872-1、8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67、71-75、81、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將該屋1、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白品蓮、譚正隆擅自於系爭房屋上增建如附圖所示三樓部分(面積60.48平方公尺)應予拆除,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是否可採?

1.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係被告白品蓮於75年1月間向葛少豐購買,業已分次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合計60萬元,其中15萬元係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當場交付等情,業據提出金額分別載為20萬元、20萬元、5萬元之收據共3紙為憑(影本附於本院卷第

179、181、18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核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正本3紙,查知該收據3紙之紙質均已泛黃,筆跡油墨均已有稍微暈開情形,判斷其紙張及筆跡均已年代久遠(上情業經載明於本院卷第251頁111.11.3筆錄可參,而收據正本已當庭發還被告),應認上開收據並非臨訟所製作,參以被告所稱:當初(70幾年間)與葛少豐簽立買賣契約時已交付價金15萬元,但買賣契約因時間久遠,已找不到等情,亦核與常情無違(蓋自70幾年起迄今已逾30年,衡情文件佚失確有可能),復審酌被告所陳:其等自75年7月底即入住系爭房屋,迄今未曾搬離一情,未據原告爭執,是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其為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房地價款完畢一情,應屬有據,足信屬實。

2.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為林為榜、被告為葛少豐之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宣判日期77.5.26),其判決主文載「確認林維榜與葛少豐在74年7月19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鄉(現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小段第746-2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但依其判決理由乃敘明:葛少豐與林維榜先前確實成立合建契約,並約定「葛少豐應於75年3月31日前將全部合建房屋及公共設施完成,否則,保證金由林維榜沒收,葛少豐並自願放棄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等語(以上參本院卷第23-25頁),參以原告林維榜並不否認其與葛少豐當初就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整批房地確有合建契約關係,準此,本院認為上開臺北地院判決主文所確認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應係指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向後」的不存在,並非溯及「自始」不存在,始符公平法理。

3.況且,不論上開北院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合建契約係向後、或溯及自始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取得占有實均為善意第三人,其權利應受保護。蓋如前所述,被告於75年間向葛少豐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地時,葛少豐確為系爭房地合建契約之合法權利人,葛少豐依合建契約並享有55%之房屋分配比例(詳參北院判決理由),則被告信賴葛少豐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權利人(葛少豐斯時確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房地之合法權利人及有權處分人),依法向其支付價金而購買系爭房地,並獲點交而自75年7月底入住迄今,是應認被告已自葛少豐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應受信賴保護,始符法安定性與誠信原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1、2樓房屋,拆除3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

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進而請求被告遷讓1、2樓與拆除3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2樓與拆除如附圖所示3樓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