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謝業鈿
謝業增謝寶珠謝業國謝業誠謝業耀謝宗男廖謝美英葉謝文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被 告 饒秋金
饒業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迭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果後,由桃園市政府函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該府民國111年5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1014178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及檢附之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約字號新鄉石字156號租賃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四)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嗣於112年2月17日、同年6月7日以民事準備(五)狀及民事綜合辯論補充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防風林掘除、編號C部分(不含C1)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含其上水泥矮牆)拆除、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40平方公尺中之韓國草部分掘除、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76平方公尺之韓國草掘除、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魚池拆除、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H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四)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謝業增、謝寶珠。(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歸於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桃園市○○區○鄉○○○000號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於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堆放雜物,並種植未於三七五租約中約定之韓國草、防風林,鑿池養魚,擴大鋪設水泥地面積,並新建如附圖G部分之建物與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連,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徵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情。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防風林掘除、編號C部分(不含C1)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含其上水泥矮牆)拆除、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40平方公尺中之韓國草部分掘除、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76平方公尺之韓國草掘除、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魚池拆除、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H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四)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謝業增、謝寶珠。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新搭鐵皮屋、擴張鋪設水泥地範圍、鋪設柏油路、架設鴿舍、新設水泥牆、防風林、堆置雜物等違反農用之事實,已於前案即鈞院105年訴字第10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審酌過,原告稱此係新發生之事實,應不可採。蓋依附圖A水泥牆部分早於前案訴訟既已存在,伊僅有粉刷過,沒有任何增建;附圖B防風林部分早於84年即已存在,且該林木應屬農用範圍;附圖C水泥地部分,係前案判決中爭執燒毀廠房中設有曬穀機,該水泥地係為鄰近農民使用曬穀機時需貨車裝載而早在數十年前就鋪設水泥鋪面供貨車進出使用,且為前案判決認定之範圍;附圖C1部分則是前案廠房燒毀後所遺留之地基,亦經前案判決認定過;附圖H堆放雜物部分,僅有部分係放置於000地號土地上,且暫放農業設備或農機零件應無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右側鐵皮屋頂部分亦於前案判決內認定過,係用於停放農耕機具之用;附圖D菜園及草皮部分為前案廠房燒毀後留下之地基,部分由伊耕作;附圖E草皮部分,草皮亦屬耕作之型態沒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就魚池及建物部分(即附圖F、G部分)僅各占用00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且魚池養殖亦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而該建物係依居住數十年之房舍,該部分空間亦是供堆放農具、秧苗、肥料等使用之農業設施。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耕地租約,經歷次換約後,最新租約係新屋區公所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9月13日桃市新農字第100018933號函進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情,有系爭耕地租約附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桃園市○○○地○○○○○○鄉○○○000號調處卷、本院卷一第319至3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C、D、E、
F、G、H之地上物結構及使用狀況等情,被告有違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如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再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就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權利關係存否加以確定之約束力,自此基準點以前,當事人如不適時於該訴訟中提出者,則於另外之後訴不得再提出此類事實為主張或抗辯,而就前訴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之權利再為爭執,敗訴當事人因未適時提出攻防方法而喪失其再提出之權限,學者稱為失權效果,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圍牆及鋪設水泥,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經本院105年訴字第10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已就「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圍牆及鋪設水泥,違反自任耕作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乙節」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結果而於理由中判斷:依據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圍牆、遮雨棚照片觀之,可知該圍牆內之遮雨棚下方空地係停放農機具,該設施為農舍設施之一部分,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就水泥地部分係燒毀之鐵皮屋坐落之位置,該鐵皮屋內放置有烘乾稻穀之乾燥機,並為便於載運穀物而在鐵皮屋前方鋪設水泥地,其目的係為便利工作而設置,不能以鐵皮屋及其前方有水泥地存在,即謂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就上開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部分,不構成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尚不能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C1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水泥地及其前方C水泥地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堪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就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之上開事實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又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防風林作為圍籬、編號D、E部分種植非農用之韓國草草皮,區隔居家生活空間非供食衣原料之植物云云。然觀原告提出如原證7所示防風林照片、原證23、24韓國草草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355至361頁)與被告於前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上字第3號所提出之被上證2所示之照片、原告所提附件2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107上字第3號卷宗,卷二第62頁、第192頁),該防風林及韓國草草皮於前案審理時既已存在,顯見原告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係得提出上開主張而不提出,揆諸前開說明,因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及失權效,原告對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已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攻擊方法而為與前案前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前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具有遮斷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G位置興建建物、F興建魚池及編號H堆放廢棄物有違反自任耕作乙節,固具其提出各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3頁)。然依附圖所丈量之位置,編號G建物及編號F魚池等地上物係坐落於鄰地4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延伸越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且所占面積編號G建物僅佔8平方公尺、編號F魚池僅占2平方公尺,共僅占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0.26%,占有面積甚微,並非將被告所承租之000地號土地全部廢止耕作供其他目的使用,僅係被告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尚非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就編號H堆放廢棄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消極不為耕作而未予排除該等廢棄物,尚非不自任耕作,不能以此遽認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無足採。
(五)依前所述,系爭耕地租約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有效存在之耕地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上開系爭耕地從事農耕,自非無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不含C1)、D、E、F、H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C1、D、E部分之認定,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前案爭點效力及既判力遮斷效力所及,而被告雖就其所有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000地號土地上建有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G、F越界使用系爭耕地,並於附圖編號H位置堆放廢棄物,然越界範圍占總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不大,且僅係為被告消極未排除侵害,尚非可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定之桃園市○○區○鄉○○○000號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上開系爭耕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