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李麗珠即旭登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蔡蓉增被 告 朱秉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84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為母子關係,兩造於105年9月7日為甲長期照護事宜簽立委託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甲提供食宿、健康維護等支持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照護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膳食費5,000元及其他代付費用,詎被告僅於105年11月間支付2萬元之照護費,迄至111年4月間被告均未再支付任何費用,扣除政府每月補助費後,被告自105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621,84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3條:「二、照護費每月25,000元整,乙方最遲應
於丙方進住之當日繳費,嗣後繳費按月依入住日期繳納照護費…,收費採月初1-5日預納方式,惟不含第6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使用者付費。」(本院卷第8頁);系爭契約第6條:「家屬應自行負擔住民之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營養品、管灌食品、盥洗用品、氧氣等消耗品。二、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住民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耗材、掛號費、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四、其他因丙方(訴外人甲)個人原因所需而產生之費用,使用者付費。」(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代收支付項目明細與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8、23至87、117至119、141至1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於111年8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8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09、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件、欠費明細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