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鄢春生被 告 陳淑珍(即鄢桃生之繼承人)
鄢鵬(即鄢桃生之繼承人)
鄢瑩(原名鄢瀅,即鄢桃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鄢桃生為兄弟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下稱系爭土地),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75萬4,314元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4月15日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惟之後被繼承人鄢桃生一直藉故拖延應支付之價金。因鄢桃生嗣於110年5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4,3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言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鄢桃生生前從未為主張或請求,卻驟然於大哥鄢桃生亡故後提出本件訴訟,已與常情相違。依被告陳淑珍之印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鄢桃生兩人為兄弟關係,共同經營其等父親遺留之海揚葬儀社,於100年間似因原告欠債帳務問題,雙方合意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無償贈與鄢桃生,爾後因原告在外面尚有積欠債務,因而向鄢桃生請求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後所借貸款項不足清償,就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又再行出售予鄢桃生。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先於100年2月間移轉3/7贈與予鄢桃生(實際上為抵償積欠經營海揚葬儀社,帳務積欠鄢桃生之款項),當時原告並向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嗣於100年10月原告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向鄢桃生設定抵押借貸300萬元,雙方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0年10月原告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出售予鄢桃生,鄢桃生亦確實支付前開借貸款項300萬元暨買受應有部分3/7之買賣價金,並由鄢桃生於000年00月00日匯入被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胞兄鄢桃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被告則為鄢桃生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原為原告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3/7於100年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鄢桃生【下稱第一次移轉】,另該地應有部分2/7於100年10月21日復辦理移轉登記予鄢桃生【下稱第二次移轉】,而於鄢桃生過世後,鄢桃生就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5/7之權利乃登記於被告陳淑珍名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鄢桃生辦理系爭土地3/7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支付命令卷第3-6頁)為憑,另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2/7應有部分」於100.10.11設定抵押權予鄢桃生、復於10
0.10.21辦理該「2/7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鄢桃生之設定契約與相關文件(本院卷第85-93頁)為憑,以上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查核相符(本院卷第35-37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鄢桃生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原告已辦畢移轉登記(指第一次移轉),然鄢桃生迄今遲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175萬4,314元,為此訴請鄢桃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鄢桃生就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移轉(3/7應有部分)係成立買賣契約、且鄢桃生就買賣價金迄今未付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則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鄢桃生關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3/7應有部分)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與鄢桃生辦理第一次移轉(3/7應有部分
)時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當初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所勾選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附有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惟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文件末頁(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核與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完全相同,上載:「贈與納稅義務人鄢春生(即原告)業於100年3月2日申報贈與下列明細表中之各項財產。依法免納贈與稅,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100年2月22日,受贈人:鄢桃生,贈與人:
鄢春生,財產:…,系爭5地號土地、持分3/7。」(見本院卷第83頁,同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據上,被告所稱:
當初原告之系爭土地(3/7應有部分)於100年2月第一次移轉予鄢桃生,係約定贈與,實際上係為抵償經營海揚葬儀社帳務上積欠鄢桃生之款項,當時原告並向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顯非虛構,應屬有據。
㈢對此,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間移轉登記3/7(第一
次移轉)予鄢桃生時,是由鄢桃生自己去辦理的,鄢桃生怎麼辦的我不清楚,鄢桃生只有叫我把印鑑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給他,這件是買賣,我有跟鄢桃生催討價金,鄢桃生說他會處理,但一直沒有處理,我都是口頭向鄢桃生催討,因為兄弟都是互信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筆錄),惟依前所述,原告嗣於100年10月間又將系爭土地移轉2/7予鄢桃生(即第二次移轉),且此次並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鄢桃生,嗣後再辦理土地2/7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為111.10.11,2/7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111.10.21,詳見本院卷第85-91、105頁之抵押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並有鄢桃生於100.10.11匯款300萬元【即抵押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45萬元及於100.10.20匯款75萬6千元【45萬元+75萬6千元=120萬6千元,此即鄢桃生與原告就持分2/7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總價金】予原告之原告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之被證4),衡情若鄢桃生就100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尚未給付,原告豈有願意再將系爭土地其他持分仍繼續出售並辦理移轉(即第二次移轉)登記予鄢桃生之理?是原告前揭所辯,已難憑採。
㈣至原告另稱:我有簽立鈞院卷105頁關於2/7持分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但鄢桃生沒有匯款給我。聯邦銀行的帳戶是我的,當初第二筆買賣(指第二次移轉)時,鄢桃生說要過戶到他名下,鄢桃生拿我的聯邦銀行存摺,把錢存進去,因為系爭土地是我的名字,鄢桃生說要做買賣要做金流,因為怕被查,實際上是假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筆錄),惟查,原告就其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第二筆買賣(指第二次移轉)係假買賣,係為做金流」一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此項主張亦核與卷附之相關買賣契約、聯邦銀行存摺等文件內容均不相符,是本院自亦難憑採。
㈤據上,原告主張:其與鄢桃生於000年0月00日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7)之第一次移轉係基於買賣契約,然鄢桃生迄依約未支付買賣價金一節,尚屬無據,則原告據此請求鄢桃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價金及利息,亦屬無據而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鄢桃生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尚欠之買賣價金175萬4,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