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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洪巧紜被 告 劉駿輝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育有一子劉瀚勛,劉瀚勛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斜對面,與訴外人黃柏勲發生交通事故後,於109年9月11日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委託被告向黃柏勲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兩造約定被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黃柏勲過失致死案件中,與黃柏勲調解成立,黃柏勲依調解內容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兩造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05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105萬元予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多次表示要放下,不願再思及系爭交通事故,不想過問此傷痛之事,甚至表示要原諒加害人等,經被告表示劉瀚勛自幼生活教育養育費用及大部分殯葬費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無法原諒加害人,原告遂將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告,原告並簽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其後黃柏勲依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並無給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1、劉瀚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黃柏勲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具狀對黃柏勲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柏勲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20萬1242元,兩造嗣於110年10月18日與黃柏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略為:黃柏勲及其法定代理人願連帶給付兩造21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黃柏勲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140萬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匯入兩造指定之帳戶,如有2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7至11頁、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4號卷第9至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事宜,所取得之賠償應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俾供調查,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初有告訴被告我不願意告對方,得饒人處且饒人,看對方願意主動賠償多少錢即可,但被告請我在文件上簽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更難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處理上開賠償事宜之事實。

3、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載有:「本人願意將劉瀚勛因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後全部讓與予劉駿輝,因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本人也不負分攤清償責任。特立本書為憑」等文字,並由原告簽名及蓋章(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5頁,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兩造復共同簽署民事委任狀,委任賴錫卿律師為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及被告簽名、蓋章之民事委任狀在卷足憑(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3至14頁),兩造遂共同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已將本件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文字。是自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協議之內容應為:原告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同意被告以兩造之名義,共同向黃柏勲及其法定代理人求償及成立調解事宜等情。是以,被告所辯情節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可採信,益徵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委任關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則自無從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其自黃柏勲及其法定代理人處所取得之款項。

4、至原告雖主張: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因傷心而導致眼睛看不清楚,不知道內容事實上是債權讓與,我親戚黃紹雄也在場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我於簽署前後都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民事委任狀拍照下來等語,並提出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考量原告既然將上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民事委任狀予以拍照存證,已足見其對於此事之慎重,則其上開所稱眼睛看不清,草率簽署資料而不知內容,與上開拍照情節相悖,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又證人黃紹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表示:原告每天起床都哭,哭到眼睛都睜不開,不知道在簽什麼文件云云,惟其亦自陳:被告雖有請原告簽署文件,但伊不知道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我陪同原告到場時,都是原告開車載我去等語,衡以證人黃紹雄在場時既不清楚原告所簽署之文件是否究係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或民事委任狀,自難認其所述情節,是否與本件有關,況倘若原告斯時視力模糊不清,證人黃紹雄又豈敢屢次搭乘原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是足見證人黃紹雄所述情節,不免有附和原告說詞之嫌,難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實,則其據以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