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陳慧齡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妍安(原名:陳慧珍)新臺幣(下同)84萬1,87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孟昭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曹慧姝,經曹慧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189至198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陳妍安之債權人,陳妍安與其胞姊即被告經本院以民國100年4月8日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其等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1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宋添春,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受有價金150萬元之利益,陳妍安因此受有損害,然陳妍安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妍安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妍安15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在另案判決固獲得勝訴,惟陳妍安委由被告向中國信託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陳妍安對中國信託所負之信用卡債務,中國信託方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未聲請強制執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與宋添春於100年5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即於同日以宋添春給付之簽約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清償陳妍安積欠之信用卡債務60萬元,剩餘之價金連同宋添春於100年5月17、23日分別匯入之完稅款30萬元及尾款20萬元則陸續交由陳妍安領取完畢,是陳妍安對於被告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妍安對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按卷附本院100年11月29日桃院永100司執二字第89426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是陳妍安的債權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11月24日、103年10月24日、106年8月31日、109年8月25日共4次對陳妍安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堪認陳妍安對被告倘有原告所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陳妍安即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乎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代位權的要件。
(二)原告主張:陳妍安於9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經中國信託提起訴訟,本院以另案判決確認陳妍安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並已確定;被告又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宋添春,並自宋添春受領價金150萬元等情,有另案判決、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43至63、155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假使成立,其構成理由應該是:⑴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陳妍安所有;⑵被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與宋添春間關於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無權處分,惟宋添春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受讓系爭房地;⑶被告自宋添春受領的價金是系爭房地的對價,本應歸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妍安,被告受領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陳妍安受有損害。
(四)按被告抗辯,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於宋添春,是經過陳妍安同意的,由於陳妍安當時還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的處分權,陳妍安自得將其處分權授予被告,由被告以自己的名義處分系爭房地。這種作法,學理上稱為授權處分,雖法無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為法之所許。如果被告確經陳妍安授權始處分系爭房地,即為有權處分,其受領價金並非不當得利,原告無從代位陳妍安請求被告返還。
(五)被告抗辯其處分系爭房地,乃因陳妍安與中國信託協商,得中國信託同意後委由被告為之等語,而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另案判決中國信託勝訴之後,就當時的情境而言,有待探究的是,陳妍安是否確有對被告授與處分權、其授權是否亦為通謀虛偽。對此,被告抗辯如前,經陳妍安到庭結證,並提出中國信託100年5月11日清償證明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155至175、244至249頁),堪可採認。原告另主張:果如被告抗辯,陳妍安當時因積欠龐大債務跑路,亟需用錢,一般常情應將金錢留在身上,何需為小額債務還款云云,但這種事情到底有沒有一般常情可言,大有問題,原告這樣的主張,也不過是以某種關於人性的模糊假設為出發點所作的推論,算不上什麼一般常情,而且欠很多債的人,會想先把小條的還掉,這也沒有什麼好奇怪的。
(六)綜上,被告乃經陳妍安授權而處分系爭房地,其受領價金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代位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陳妍安15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