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蕭若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麗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用壁建築之分擔費用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5,776元,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為2,18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7,957(265,776元+2,181元,主文第3項為第2項未到期部分,不另計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