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黃明桂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被 告 黃清炳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黃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停止使用桃園市○鎮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屋,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吳算妹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黃秀春為全體繼承人,黃吳算妹所遺之遺產業經鈞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由兩造、黃秀春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長期獨自占用黃吳算妹遺產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建號: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房屋部分合稱系爭房地),獲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利益,自應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將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地租金估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每月應分得租金利益為11,666元(35,000÷3),自
108 年11月起至110 年9 月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共計23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33(35,000÷3×23),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18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66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黃吳算妹間就系爭房地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黃吳算妹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黃秀春應繼受其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因系爭房地之2、3 樓年久失修,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以整棟且屋況良好之建物出租之租金行情予以請求,顯然過高。又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地之1 樓,是應以系爭房地之1 樓面積並依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黃吳算妹所有,黃吳算妹於108 年10月
7 日死亡後,由兩造與訴外人黃秀春繼承並分割為各以應有部分3 分之1 分別共有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若對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黃秀春所共有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其與黃吳算妹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置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其與黃吳算妹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者,無非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96年起迄今均由被告所支付,且黃秀春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亦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一事表示:都是原告(即本案被告)在使用,且原告(即本案被告)也沒有給被繼承人黃吳算妹任何代價,所以原告(即本案被告)繳納是應該的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司調字第15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7頁、第22頁)。惟所謂使用借貸者,係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證明其與黃吳算妹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查:
1、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為經營便當店之店面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其數額之認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2、3樓年久失修,伊未就系爭房屋2、3樓使用收益,應僅以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1樓面積118.1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壢簡卷第25至26頁),然查,系爭房屋1、2、3樓既均共有同一出入口,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自得認被告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2 、3 樓,至被告對於各空間使用程度及密度,仍無礙於其對於系爭房屋2 、3 樓有實質上管理使用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3、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5.78平方公尺、19.62平方公尺、15
9.4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 年至108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960元、10,960元、7547.2元;109 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11,200元、7,787.2元;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280元、11,280元、7,867.2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46,2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平鎮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平地價字第1110002694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2日桃稅壢字第1117408779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81至88頁、第89至99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次月即108年11月起至110
年9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79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1月18日起(見壢簡卷第14頁送達證書所載)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3,3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4、另原告雖具狀陳報附近地區租金價格,有原告111年5月19
日民事準備(二)狀及其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惟觀諸上開列印資料,均與系爭房地非屬同路段,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地曾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金額之相關租賃契約以參佐,尚難認其主張每月租金35,000元係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見壢簡卷第14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794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停止使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占用地號 所占面積 占有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占用時間×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5.78平方公尺 108年11月至12月 10,960 10,960 × 35.78 ×5% × 2/12 ×1/3 1,089 109年1月至12月 11,200 11,200 × 35.78 ×5% × 1 ×1/3 6,679 110年1月至9月 11,200 11,200 × 35.78 ×5% × 9/12 ×1/3 5,009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62平方公尺 108年11月至12月 10,960 10,960 × 19.62 ×5% × 2/12 ×1/3 597 109年1月至12月 11,200 11,200 × 19.62 ×5% × 1 ×1/3 3,662 110年1月至9月 11,200 11,200 × 19.62 ×5% × 9/12 ×1/3 2,747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59.47平方公尺 108年11月至12月 7,547.2 7,547.2 × 159.47 ×5% × 2/12 ×1/3 3,343 109年1月至12月 7,787.2 7,787.2 × 159.47 ×5% × 1 ×1/3 20,697 110年1月至9月 7,787.2 7,787.2 × 159.47 ×5% × 9/12 ×1/3 15,523 合計 59,346編號 建物建號 時間(民國) 計算式(課稅現值×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占用時間×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08年11月至12月 546,200 × 5% × 2/12 × 1/3 1,517 109年1月至12月 546,200 × 5% × 1 × 1/3 9,103 110年1月至9月 546,200 × 5% × 9/12 × 1/3 6,828 合計 17,448
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占用地號 所占面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12月×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5.78平方公尺 11,280×35.78×5%÷12×1/3 56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62平方公尺 11,280×19.62×5%÷12×1/3 307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59.47平方公尺 7,867.2×159.47×5%÷12×1/3 1,742 合計 2,610建物建號 計算式(課稅現值×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12月×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 546,200×5%÷12×1/3 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