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Lorenza Yu兼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告 張雪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在庚社區LINE群組(下稱官網)及各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在官網及各公告欄刊登判決主文及理由、當事人姓名(本院卷四第207頁),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巫黃鑑為庚社區內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桃園市
○○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之父親,原告巫黃鑑將系爭房屋出租現由原告Lorenza Yu使用。被告為庚社區財務委員,竟為下列侵權行為:
1.被告於110年4月4日無故破壞圍籬侵入系爭房屋旁之庭院(位於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庭院),拍攝長達118秒之影片,侵害原告Lorenza Yu之隱私權。
2.被告於110年4月4日將上開影片上傳至官網,侵害原告Lorenza Yu之隱私權、生命及財產權。
3.被告於110年4月9日在官網誣指原告巫黃鑑竊占社區法定共用空地,侵害原告巫黃鑑之名譽權。
4.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在官網誣指原告巫黃鑑竊占社區法定共用空地及涉及詐欺,侵害原告巫黃鑑之名譽權。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回復
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在官網及各公告欄刊登判決主文及理由、當事人姓名。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128號住戶,也是社區第9屆財務委員,任期自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55巷22號1樓住戶丙於110年4月1日、4日在官網反映系爭土地遭占用作為庭院,被告為社區委員,經由管理委員會授權,徒手開啟塑膠環門圈進入系爭庭院查看及全程錄影,並將影片公布於官網上。被告錄影內容為系爭庭院內之公共管線,沒有侵害原告Lorenza Yu之隱私權、財產權、生命權。因原告巫黃鑑說詞反覆,又無法提出系爭庭院為該戶專用之約定專用書,被告發文內容都是在討論系爭庭院是否為法定空地,屬於公共事務,沒有侵害原告巫黃鑑之名譽權,且原告巫黃鑑涉犯竊占罪已被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庭院由系爭房屋約定專用。
1.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位於庚社區內,臨庚路57巷口,為重疊型房屋之下疊(206建號,門牌號碼57巷1號,為5層樓之1至3樓),1樓前半部為停車位,停車位旁有落地窗可通往系爭庭院,系爭庭院臨庚路旁有高於路面之擋土牆,目前擋土牆旁種植鵝掌藤形成圍籬,相鄰之57巷3號1樓旁空地則無圍籬,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63、91、92、257頁)。可知系爭庭院目前由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圍起來使用。
3.原告主張系爭庭院由系爭房屋約定專用,業據原告巫黃鑑及證人辛提出其他住戶與建商即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之原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影本為憑。經本院勘驗如下,並影印封面及節本附卷(本院卷一第398至399、431至445頁):
⑴57巷15號、57巷17號之買賣契約正本,第18條契約下方
均有「甲方充分認知購買標的物為重疊型房屋,『屋頂露台』為上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停車位除外)』為下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特別註記部分為剪貼貼上,但是張貼部分有加蓋騎縫章。⑵55巷12號之買賣契約彩色列印影本第18條下方有註記「
甲方充分認知購買標的物為重疊型房屋,『屋頂露台』為上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停車位除外)』為下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
⑶122號2樓之買賣契約正本,第18條契約下方有「甲方充
分認知購買標的物為三重疊型房屋,『屋頂露台』為上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為下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該棟之『前院(停車位除外)空間(如右圖所示)」為中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特別註記部分為剪貼貼上,但是張貼部分有加蓋騎縫章,且右圖有附彩色照片及以紅線標示專用區。
4.原告巫黃鑑之女兒因非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始買受人而未能提出系爭房屋(57巷1號)之原始買賣契約,惟依庚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庚山莊係本公司於96年興建完成,當時委託代銷公司銷售,並於100至101年間幾乎已銷售完畢,而57巷1號1至5樓亦應是上述年間銷售與各住戶,迄今已逾10年,且負責該業務之員工已退休或離職,故未能尋獲買賣契約原本,然公司當時確實有與住戶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但會因個案及所在位置有所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參以與系爭房屋同為重疊型房屋即55巷12號、57巷15號、55巷17號房屋,均約定由下疊戶使用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堪信庚房屋於出售重疊型房屋之原始買賣契約均有此約定,因此在共有人間形成分管契約。
5.被告雖爭執上開買賣契約均為偽造云云。然依庚公司上開回函可知該公司確實與住戶有約定專用。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買賣契約原本【55巷12號之買賣契約原本於事後提出,經本院勘驗後(本院卷四第208頁)影印整本附個資卷】,均為完整的買賣契約,且浮貼處蓋用之騎縫章為庚公司代表人廖尚文之合約專用章,與買賣契約內乙方簽名欄之小章相符,應為真實。
6.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0年3月直接向建商庚公司購買55巷17號4樓,是上下疊L型,我是上疊。我的買賣契約也有約定專用,第18條下面有「甲方充分認知購買標的物為上疊樓戶別,該戶屋頂露台為甲方約定專用,下疊樓戶外之綠地空間為下疊樓戶約定專用」。我有特別問建商為何要約定專用,建商說這些空地由鄰近的一樓住戶管理維護較方便,有的住戶的側院是建商已經蓋好擋土牆,在庚路的二側圍籬是以植栽圍起來。我在建商都還在賣房子、銷售旗子還掛著的時候,有拍攝庚大道,也有拍到系爭房屋,當時圍籬是種植羅漢松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0頁),並提出其買賣契約節本之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7、429頁及證物袋)。
7.本院復勘驗證人辛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是汽車內行車紀錄器,車子開在庚社區內,路邊插著紅色及黃色的庚山莊銷售廣告旗子。20秒畫面中出現的房子就是原告家,轉角處有種植樹剪成圍籬狀,前面有紅色小花。」,及將畫面截圖附卷(本院卷四第206、212、214頁)。可知建商於銷售房屋期間即100年至101年間已將系爭庭院以植栽圍起來,各共有人及受讓人應可得知該區已作為下疊戶專用之庭院,即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㈡分管契約不得任意終止。
1.按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庚社區於101年10月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議)通過住戶規約,並於101年10月22日向主管機關報備准予備查,有報備證明、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47-1至278頁)。依101年10月6日通過之住戶規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大樓區空地除規劃綠化設施使用外,各棟壹樓前後側院由該壹樓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本院卷四第270頁),核與前述建商與原始買受人約定之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庚社區確實有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前後側院之分管契約,且明定於規約。
3.被告爭執上開規約是約定「大樓區」,系爭房屋是重疊房型並非大樓區,不在約定範圍云云。然遍查上開規約僅第3條提及本社區第一區至第六區及第七區(部分)稱住宅區、第八至九區及第七區(部分)稱旅館區,管理費有所不同。除此之外,並未區分大樓區、非大樓區或重疊房型。
且第21條為「大樓住戶之事項」,規定關於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定義及使用限制等,社區住戶應一體適用。
4.再者,於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專用而形成之分管契約,屬於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之分管契約,僅得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變更或終止,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變更之。故縱然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變更約定專用內容,該決議內容不生效力。㈢被告於110年4月4日進入系爭庭院查看及全程錄影,並公布於
官網上,未侵害原告Lorenza Yu之隱私權、財產權、生命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2.被告承認有於110年4月4日進入系爭庭院拍攝影片及上傳官網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勘驗被告拍攝之影片內容為:「樹圍籬的空隙進去後有1個竹子作成簡單的門,門可以活動,人可以從樹的空隙鑽進去。系爭庭院有一面是停車空間的玻璃門,其他三面是樹形成的圍籬,庭院裡有草地及鋪著塑膠抑草蓆及幾棵大樹。在角落有放一些園藝用品。」,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09、218至224頁)。
3.依上所述及被告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一第71、72頁),可知被告係徒手開啟塑膠環門圈進入系爭庭院,沒有破壞或拿走任何物品,自無侵害原告Lorenza Yu之財產權,當時亦無人在場,更無侵害原告Lorenza Yu之生命權可言。且系爭庭院以植栽作圍籬,並無屋頂覆蓋,且有一面為透明落地窗,屬半開放空間,由高處或1樓落地窗均可觀看其內環境,無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Lorenza Yu在系爭庭院內僅放置園藝用品,縱被拍攝到,亦不致侵害原告Lorenz
a Yu隱私權。故原告Lorenza Yu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110年4月9日、15日在官網稱原告巫黃鑑竊占社區法定共用空地及涉及詐欺,不會侵害原告巫黃鑑之名譽權。
1.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2.原告巫黃鑑主張被告在官網上發表「您占用社區法定共用空地!」(本院卷一第11頁)、「請巫黃鑑先生…所非法占用東寧段137號公共用地…違法土地竊占…侵占社區法定共用…」(本院卷一第13頁)、「○小姐跟你租房子…她使用您竊占的公共用地嗎?…竊占的應是您…那您又涉嫌詐欺!」(本院卷一第15頁)等語,侵害原告巫黃鑑之名譽權。被告雖承認有以暱稱Angelie在官網上發表上開文章(本院卷一第201頁),惟辯稱係因丙(暱稱HaoC)於110年4月1日、4日在官網反映系爭土地遭占用作為庭院,被告當時為社區財務委員,發文內容都是在討論系爭庭院是否為法定空地,屬於公共事務等語。
3.經查,綜觀被告發文內容,係在討論系爭土地為社區公共用地,非約定由系爭房屋專用,此影響同為共有人之其他住戶權益,自屬社區之公共事務。被告斯時為社區財務委員,為查明該事項及依其所憑之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資料,及依其自身經驗價值判斷,而為上開言論,縱其判斷系爭庭院非約定由系爭房屋專用,進而評論原告巫黃鑑竊占系爭土地或詐欺原告Lorenza Yu,尚難認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巫黃鑑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巫黃鑑曾就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對被告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9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卷四第279至286頁)。
4.惟就系爭庭院是否由系爭房屋約定專用乙情,已由本案訴訟審理且認定有約定專用;就原告巫黃鑑是否竊占系爭土地等情,已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55號起訴、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任何人被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實不宜在事實明確前繼續再發表原告巫黃鑑竊占、詐欺等言論,否則難認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在官網及各公告欄刊登判決主文及理由、當事人姓名,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鍾景峯(管理委員)、徐智明(57巷1號4樓住戶)、葉雲亢(管理委員之法人代表,非住戶)、丙(住戶)等人,欲證明系爭土地無約定專用乙情(本院卷一第408頁),然渠等均非原始向建商購買房屋、土地之人,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吳昱函(鄰長)、搜索扣押社區中控室監視錄影資料,欲證明證人辛偽證云云,不影響判決結果,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