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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高師煒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被 告 陳璐婕(原名陳柏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牌照號碼BNY-8131號白色FOCUS自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璐婕(原名陳柏吟)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牌照號碼為BNY-8131號白車FOUCS車輛(下稱系爭白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經多次變更聲明,終於111年10月11日當庭及以書狀確認訴之聲明僅剩上開㈠部分(參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為減縮,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梁凱傑及被告間,欲成立者為如後述系爭藍車之買賣契約,並無就買賣系爭白車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故該白車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亦毋庸繳納該貸款;況縱認兩造仍就系爭白車之買賣契約成立合致,但原告係受梁凱傑及被告之詐騙,始陷於錯誤簽立系爭白車之買賣契約,該白車買賣關係仍不存在。由此足認系爭白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可提起本案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玉鼎鑫石材公司擔任石材美容技師,從事裝潢工作,

常有攜帶大件工作器具跑案場之用車需求。故原告於111年1月8日時,因於社群網路faceBook上看見被告所屬之劍橋公司(下稱車行)張貼售車廣告,該廣告即刊登2016年出廠之focus五門藍色車(下稱系爭藍車),該後車箱更可裝載較多物品,原告即以私訊聯繫車行,再由車行所屬業務員梁凱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洽談細節。

㈡於111年1月10日時,原告與訴外人梁凱傑聯繫並約至車行現

場看車,且由梁凱傑親自接洽,原告並指明要看系爭藍車,原告於看完即表示無法當日決定,要再與友人討論,原告與梁凱傑並自翌日起持續以line溝通購車事宜,於溝通討論過程中,原告即明確表示購車預算僅有40萬元,且有辦理貸款之需要,始交付原告之證件及資料供被告送請貸款公司進行評估,且表明如無法購買藍車,即不進行貸款。惟訴外人梁凱傑嗣卻稱因系爭藍車有私設(私人貸款)無法過戶給原告,卻逕將系爭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然原告並無與訴外人梁凱傑或其所屬車行或指定代理簽約之被告就系爭白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並無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亦不欲以該車向貸款公司申請貸款。

㈢後因原告工作上有用車之急需,訴外人梁凱傑即告知原告先

暫時簽立系爭白車之買賣契約,待系爭藍車之私設問題解決後,再過戶系爭藍車,原告乃於111 年1 月24日與代訴外人梁凱傑處理該事之被告簽立系爭白車之買賣契約,原告並要求應將此等情形註記「因前車私設目前無過戶,待私設解除方可過戶.交車.前車回收.貸款金額下修至原車金額互換40萬元整」等字句(下稱加註文字)在白車之買賣契約上,梁凱傑並與原告相約於111年1月27日交付白車予原告先為代步之使用。詎被告與梁凱傑嗣後並未將白車更換為藍車,亦未明確回覆系爭藍車之處理狀況,僅要求原告繳付白車之貸款金額,惟原告自始至終即無意購買系爭白車,故未繳交白車之每月貸款。是足認兩造並無就系爭白車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並無就此買賣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以此先位之理由,聲明系爭白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縱認無法認定兩造並無就買賣系爭白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梁凱傑以系爭藍車之廣告誘騙原告看車,再藉口私設問題推託無法過戶藍車,以白車換藍車之方式,欺騙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白車之買賣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契約。原告亦得備位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白車買賣契約。

並據以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白車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白車於111 年1 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曾到庭及具狀之陳述內容為:

㈠原與原告處理系爭白車買賣事宜之梁凱傑,於111年1月24日

有事須外出處理,乃由被告代表梁凱傑與原告確認買賣契約及車輛點交單、買賣售後切結書等,另合拍交車照,實者該契約於111年1月20日即已簽立,還給予原告二日審閱期,是如原告不願簽立此契約,自可於審閱期間內取消買賣,而非於4日後於111年1月24日至被告所屬公司現簽立車輛點交單及買賣售後切結書後,將系爭白車駛離。

㈡原告購車後正常使用車輛,卻不願繳交車輛貸款,便由負責

處理貸款事宜之人員先行墊付111年2、3月之款項。後系爭藍車於111年3月12日可過戶時,梁凱傑亦有聯繫原告前來換車,且當場要求原告應將墊付之款項加以歸還,始可以白車換藍車,原告答應後竟未予歸還,而提告主張系爭白車買賣關係不成立。被告實未施用任何詐欺而使原告陷入錯誤簽立白車契約,系爭白車之買賣契約,確經兩造確認車輛及點交車況後簽立,並以此成立該買賣契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確有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由被告任出賣,

將系爭白車出售予原告,其上並註記「因前車私設目前無過戶,待私設解除方可過戶.交車.前車回收.貸款金額下修至原車金額互換40萬元整」等加註文字,此有該契約書附本院卷第25頁可參。

㈡兩造有於111年1月24日簽立「劍橋車業販賣車輛點交單」、

汽車買賣售後切結書,並拍攝兩造立於白車兩旁之成交照,此有該等資料、照片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可參。

㈢系爭白車曾於111年1月21日過戶至原告名下,有該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參。

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就系爭白車核貸52萬元予原告,並

分72期分期清償,且自111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起清償9,516元部分,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分期付款通知書及各期「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參。原告並於111年1月19日即簽立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同意上開貸款匯入訴外人徐楷鈞之帳戶內。系爭白車並於111年1月25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該公司,嗣系爭白車已於111年7月12日遭上開公司以原告未繳付分期款為由取償,亦有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有買受系爭白車並簽立系爭白車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就買賣標的物為白車部分,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是否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簽立該白車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買受系爭白車並簽立系爭白車買賣契約之真意?

兩造就買賣標的物為白車部分,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⒈經查,兩造均不否認關於原告購車一事,原均由訴外人梁凱

傑負責接洽,原告後續亦係與梁凱傑繼續洽談部分,僅於簽立白車買賣契約時,因梁凱傑不在,始指定由被告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已,是應認關於梁凱傑就白車買賣契約簽立前、後與原告所為之各項行為效力均及於被告,且可用以評價系爭白車之買賣關係,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與梁凱傑間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1頁),可知:

⑴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即將個人資料告知梁凱傑(院卷第180頁)

以供辦理車輛貸款,梁凱傑並於111年1月18日即告知要送件(要為原告辦理車輛貸款),還稱要送白色四門(應係指系爭白車)拉金額(院卷第185頁),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回稱已「照會完」、「有對保」等語(院卷第187頁),但於此時兩造尚未簽立系爭白車之買賣契約(詳如後述),故此部分應認屬梁凱傑為確認原告是否有良好之信用評價,始先行提供資料給貸款銀行確認之,無法以此認原告確有購買白車且以白車貸款之真意。

⑵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尚向梁凱傑詢問「過戶了嗎」、

「是過哪一台」,梁凱傑則回稱是「過原本那台」、「這台很麻煩」,又稱「他有私設」(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而梁凱傑復到庭證稱:「原告高師煒是在網路上先詢問,她當時在網路上看好一台藍色福特廠牌的車輛,她有詢問賣價及車況,我有跟她簡單說明相關的配備及賣價。之後就約時間到劍橋汽車看車,在約定時間原告確實有來車行看車,由我本人接待,當時看的就是藍色的車輛,當天還沒有決定是否購買,她回去之後跟她女朋友討論完,隔兩天後再到車行,當時還是我接待,原告自己前來簽約,當天簽約的標的就是這台藍車,藍車因為貸款有私設的問題,無法過戶,要等私設問題解決」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是由此足認於111年1月21日梁凱傑向原告告知藍車因有私設問題無法解決之前,原告均認為欲購入之車輛為系爭藍車。原告並於111年1月22日立即向梁凱傑告知「我朋友在銀行貸款部上班,他說撥款後不能降金額,因為有綁約,還有違約金的問題」、「那就等藍色那台好,再重辦就好」、「我們討論完,就是要嘛黑色四代(指系爭藍車),不然就不買了,銀行那邊我會請他們中止撥款」(院卷第188頁、189頁),是至此應認原告欲購買之車輛始終均為系爭藍車,且不願以白車辦理貸款。又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否認為其等所簽之白車買賣契約書,其上僅載簽約日為111年1月○日,並未記載於1月何日所簽立(參本院卷第25頁),然以之與上開對話內容相比對,應可認該契約不可能於111年1月21日以前簽立,故被告就此主張該白車契約係於111年1月20日所簽立,即無足採。

⑶再原告另於111年1月24日前往梁凱傑與被告所屬車行,當時

梁凱傑並不在場,並稱「我在牽車」、「我請人帶你進去」(院卷第190頁),而梁凱傑復有到庭證稱「於簽立系爭白車契約時,其在外地交車,所以就改被告擔任出賣人」一詞(參本院卷第134頁),即與上開對話內容之背景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白車之買賣契約係於111年1月24日所簽立部分,洵屬有據。然原告既於111年1月21日當日始知悉藍車有私設之事,且於111年1月24日始與被告簽立系爭白車之買賣契約,惟系爭白車卻早於111年1月21日即經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此亦有該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參,此等時間之順序顯有可議。⑷原告另於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44分向梁凱傑表示「我大概6:

30到」,梁凱傑則回稱「了解」,之後原告即於下午7時49分向梁凱傑表示「然後車一直抖,油門踩不動」等語(院卷第191頁),故由此應可認原告係於當日取走白色車輛。⑸再原告又於111年1月27日向梁凱傑表示「我車我真的不要了

」(此應係指其不要系爭白車了),梁凱傑則於111年1月28日表示「這台我們只是代步。跟要不要沒關係吧」(院卷第191頁),此實核與原告就此所表示「其之所以簽立系爭白車買賣契約,及取走白車,只是因為藍車有私設問題,尚無法過戶,但其有用車之急用,始將白車做為代步使用,並無購買白車之意思」等情相符。對此,梁凱傑亦曾證稱:「我就問她要不要更換車輛,還是要等藍車私設問題解決,原告說她可以等待藍色車子,但又急需用車,所以我又給她看了一台白色車子,跟藍色車子是同一廠牌,同一個車型。我跟她說可以用租借白色車子的方式,先給她用白車,等到藍色車子處理完再她讓貸回藍色車子…」、「原告說可以接受白車做為3個月的使用車,我們沒有提到如果藍車無法過戶時,原告是不是就買白車的問題」(參本院卷第133頁、134頁),另系爭白車買賣契約上復有如上之註記文字,足見原告僅欲購買藍車,並無購買白車之真意。是由此可見原告簽立系爭白車買賣契約及取走該車輛,並無買受該車及接受該車輛動產所有權交付之意,僅係為求能將白車做為代步車使用,且此等情形,身為與梁凱傑同一車行,且經梁凱傑指定擔任契約出賣人之買賣相對人即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應認被告亦無出售系爭白車予原告之意,只是在藍車一時無法過戶期間,為求能留住原告此一客戶,以簽立系爭白車買賣契約後,用以做為將白車交予原告為代步使用之憑據,並換取日後可再進行藍車交易之機會。否則,原告若知悉簽立該白車買賣契約即代表原告買受之標的為白車,而非藍車,該白車並非做為代步工具,當不會同意違背其一貫欲購買藍車之真意,而簽立白車買賣契約。準此,可認原告與被告雖有簽立系爭白車之買賣契約,但雙方並無買賣白車之真意,原告始終欲購買之車輛均為藍車,而非白車,故對於系爭白車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白車部分,兩造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無買賣之真意,故該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而不得以此拘束兩造。

⒊至梁凱傑雖到庭另證稱:「還是叫原告購買白車」、「上開

新契約之買賣標的是白車」、「有交白色車子給原告,交付之意思是交新約的買賣標的」等語(參院卷第133頁、135頁、136頁),然此與梁凱傑上開所述及相關對話內容互相矛盾,應為梁凱傑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院既認兩造並無買賣系爭白車之真意,亦未就此買

賣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可依原告先位之理由,認系爭白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庸再討論原告備位關於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據以主張系爭白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㈢又本案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訴及本院上開所為之討論,僅關

於原告與梁凱傑及被告間就系爭白車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情為裁判,至原告與貸款公司間之貸款效力,原告使用白車期間是否應負擔使用對價等,均不在本院審理、認定之裁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