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吳萱誼被 告 傅油從
傅吳鳳妹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榮
傅貴蓮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從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就傅城垣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傅吳鳳妹、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傅吳鳳妹、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傅油從、傅吳鳳妹、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就被繼承人傅城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⑵傅吳鳳妹、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傅城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具狀追加繼承人傅貴蓮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件之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667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8402號核發債權憑證、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36號核發支付命令為由,抗辯原告本件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⑴債權憑證不是判決,不生既判力,沒有一事不再理的問題;⑵又原告本件訴訟,是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的撤銷權為訴訟標的,並為前開訴之聲明,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36號支付命令則是以現金卡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傅油從清償債務,訴訟標的跟訴之聲明都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也就沒有一事不再理的問題。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已就傅城垣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國稅局等機關確定在案,於被告間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但分割協議不是確定判決、楊梅地政事務所的分割繼承登記不是確定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的遺產稅核定通知也不是確定判決,通通沒有既判力,對於原告撤銷權的行使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傅油從於91年8月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度之現金卡貸款,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本金16萬4,718元本息及違約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合計金額為55萬3,987元,嗣新竹商銀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傅油從為傅城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傅油從竟與其餘繼承人即傅吳鳳妹、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傅貴蓮於108年4月13日就傅城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分割如附表繼承情形欄所示,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前述行為等同將傅油從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其餘被告,又傅油從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其前開行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傅吳鳳妹、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渣打銀行將其對於傅油從之債權讓與原告乙情,傅油從毫無所悉,該債權已罹於時效,傅油從本得拒絕清償;退言之,原告在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傅油從之財產時,已調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知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則原告迄至111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另被告間係參酌將來扶養費用、債務之繼承及清償、負責照護之人之辛勞暨傅油從前已因債務問題而由父母出售房產以為清償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非僅以應繼分為唯一分割標準,係屬有償行為,且因繼承人數眾多,已無法撤銷或回復原狀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產,繼承權的發生,固然是以一定身分關係為要件,但分割遺產協議及為履行該協議所為處分行為,是以遺產也就是因繼承取得的財產為標的物,而不是以身分關係或身分法益為標的,並不是民法第244條第3項所規定,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2項所規定撤銷權之行為。
又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固然經常反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以及繼承人彼此之間的情感深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的分擔程度,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這些事項只是形成分割遺產協議的動機,並非分割遺產協議的一部分,於分割遺產協議究為有償或無償的認定,不生影響。
(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謂:「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亦同此意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的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這項形成權的除斥期間,是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時起10年,或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被告抗辯除斥期間應自原告知悉傅城垣死亡時起算云云,顯有違誤。又系爭分割協議書於108年4月13日簽訂迄今未達10年,又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5月9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081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關貿資字第1110001649號函所示,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1年5月4日間,並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的紀錄(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97、98頁),則原告乃於111年2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得傅城垣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簡易庭卷第11頁,日期在右下角),於111年3月2日調得傅城垣所遺不動產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簡易庭卷第15至34頁,日期在上方的「列印日期」欄),並於111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簡易庭卷第3頁),顯未逾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其為傅油從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6萬4,718元本息及違約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合計金額為55萬3,987元;系爭遺產本為傅城垣所有,於傅城垣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於108年4月13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分割如附表繼承情形欄所示,並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於108年4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9月19日桃院祥鳳108年度司執字第7840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2月22日桃院增家茂110年度(行政)字第110122201號函、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簡易庭卷第8、9、11至37、43至96頁、本院卷第32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遺產分割協議所示,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協議分割分配於傅油從以外的被告,傅油從並未分配遺產(見本院卷第34頁),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是無償行為,十分清楚;又如前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聲請對傅油從為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則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將傅油從於系爭遺產的應繼分無償分配於其他繼承人,使傅油從的責任財產減少,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請求傅吳鳳妹、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渠等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得撤銷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遺產分割協議及為履行分割協議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標的物是遺產,不是身分關係;又被告援用的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在講債權人不得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請撤銷的是遺產分割協議,字就長得不一樣。此部分抗辯為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渠等分割遺產,係考量被告父母生前曾將一棟房子賣掉給傅油從還債,且其他被告將來須共同負擔毋親及傅油從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以及繼承債務之清償等因素,傅油從始未為分配,應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數眾多,已無法撤銷或回復原狀云云,然查:
1.被告所謂分割遺產的考量,就算真的有,不過是形成遺產分割方法的動機,沒有形諸於意思表示的動機,就不是法律行為的一部分,被告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記載所謂分割遺產的考量,這些考量就不是遺產分割協議的一部分,關於傅油從的應繼分分配給其他共同繼承人的約定,仍屬無償處分。遺產分割協議依法並非要式行為,沒有一定要形諸書面,但被告既然已經作書面協議,如果傅油從把應繼分讓與分配給其他被告是有對價的,這個對價就是遺產分割協議的一部分,在作成書面協議的情形,應該寫在協議書上,如果沒有寫,在訴訟上就應該直接認定沒有這個協議,否則臨訟才要傳喚證人或以其他證據方法來證明對價的存在,書面協議就完全失去保存證據、避免紛爭的意義了。
2.分配遺產的被告共有幾個人,跟能否撤銷並回復原狀無關。此部分抗辯為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基礎違反民法相關規定云云,然而,傅油從連16萬4,718元的本金都還不出來,光是這樣就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的必要,被告再爭執利息、違約金要怎麼算,並無意義。此部分抗辯為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查: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本件原告前就系爭債權對傅油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361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5月5日確定,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950號受理在案,因傅油從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8年9月19日發給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3.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原告的債權請求權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是否已罹於時效,傅油從不得再行爭執,其消滅時效並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而原告於5年內的104年3月16日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論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的請求權,時效都還沒完成,原告自得為此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此部分抗辯為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八)此外,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否確有自渣打商銀受讓債權,並聲請調閱債權轉讓證明書及聲請債權憑證與訴訟紀錄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有既判力,傅油從不得再爭執原告是否確有受讓債權;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就有表明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的事實,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被告仍為此爭執,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就傅城垣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傅油從、傅吳鳳妹、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行為,並請求傅吳鳳妹、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塗銷前開不動產於108年4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情形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分之2 傅從晉繼承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傅吳鳳妹繼承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傅吳鳳妹繼承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各5分之1 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各5分之1 6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各5分之1 7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傅從晉繼承 8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傅從晉繼承 9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各5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全部 傅吳鳳妹繼承 1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各5分之1 12 楊梅農會存款 585萬8,243元 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各108萬元;傅貴蓮40萬元 13 楊梅農會存款 580萬元 傅火從、傅坤從、傅材從、傅從晉、傅從榮各77萬1,648元;傅吳鳳妹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