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鄒雨潔
陳綺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劉翰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雨潔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綺倩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鄒雨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綺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2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八德桃鶯門市,因詢問電信費用問題,不耐等候門市人員即原告鄒雨潔接聽公務電話,即遷怒鄒雨潔,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走至鄒雨潔之座位身邊,以右手拉著坐在椅子上之鄒雨潔之右肩膀部位之衣服往店外拖,左手則拿著其之安全帽,經另名門市人員即原告陳綺倩阻攔,仍繼續拉扯鄒雨潔之頭髮,將鄒雨潔拖行至店門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鄒雨潔行使人身自由權,並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用力砸向鄒雨潔之頭部,致鄒雨潔受有左側頂部頭皮挫擦傷、雙肘挫擦傷等傷害,嗣見陳綺倩從中阻攔,即又遷怒陳綺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用力砸向陳綺倩之頭部,陳綺倩雖舉起左手抵擋,仍被砸中頭部,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挫傷等傷害,且被告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人之身體(鄒雨潔部分)、傷害人之身體(陳綺倩部分)等行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鄒雨潔部分:⑴醫療費用、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4,083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1,065元。
⑶精神慰撫金:80萬元。
2、陳綺倩部分:⑴醫療費用、證明書費:3,565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雨潔80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綺倩20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因上開事件受刑事執行,現在又要伊賠償,伊當然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妨害鄒雨潔行使權利,並傷害鄒雨潔、陳綺倩身體等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強制及傷害不法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既因故意之強制、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鄒雨潔部分:⑴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
鄒雨潔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不法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已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晉專中醫診所、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慈航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桃簡附民卷第13至23頁、第35頁),惟經本院核對前揭醫療單據總計金額為4,003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支出4,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鄒雨潔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65 元,並提出新華興清溪藥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鶯歌藥局銷貨明細為證(見桃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是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6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鄒雨潔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鄒雨潔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鄒雨潔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鄒雨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068元(計算式:4,003元+1,065 元+10萬元=105,068元)。
2、陳綺倩部分:⑴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
陳綺倩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不法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已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聖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聖渝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聖渝中醫診所統一發票收據、八德身心診所收據、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桃簡附民卷第39至55頁、第59至63頁),惟經本院核對前揭醫療單據總計金額為3,515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支出3,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陳綺倩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0元,並提出聖渝中醫診所統一發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桃簡附民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是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陳綺倩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陳綺倩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陳綺倩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陳綺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915元(計算式
:3,515元+400元+8萬元=83,91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桃簡附民卷第21頁),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鄒雨潔105,068元、原告陳綺倩83,915元,及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