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廖立竣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之決議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1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經核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對於被告同一次股東臨時會認有瑕疵,且關於構成瑕疵之主要事實亦有所重疊,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分別以先、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109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公司組織原為有限公司,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萬元,原告為股東之一,出資額為1,390萬元。詎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於109年12月1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示經訴外人即股東廖國輝、廖依亭、廖逸凱同意,通過將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各股東以出資額1,000 元轉換為1股,有違誠信原則;嗣被告更於同日以「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通知將於109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該開會通知刻意未記載變更章程之主要內容,亦未於10日前寄發,致原告無法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利;其後,被告即於109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修正之章程內容包含變更組織、增加章定股份總數),並選任廖國輝為董事長、廖依亭為監察人;翌日,被告為發行新股而寄發認股通知書予原告,然認股通知書上所載之認股期限竟為109年12月22日,且亦未記載認股每股之市價金額為何,致原告難以認股,股權更因而遭到稀釋。
㈡被告以上開股東同意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應認該變更組織之行為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召開,自不成立;如認該變更組織之行為並非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內容,亦因違反法令(包含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股東平等、股東自益及公司章程)而無效。
㈢爰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股東廖國輝、廖依亭、廖逸凱所持出資額表決權數占總表決權數百分之72.2,其等既皆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實已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變更組織自屬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日前通知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內記載變更章程之主要內容等節,均屬召集程序違法之事項,並非得據以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決議無效之理由。㈢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為「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而非「出資額1,000元轉換為1股,增資64萬5,000之股份以每1元認購1股」,是原告對於出資額如何轉換股份、增資後之股數如何計算,縱認有不合理之處,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無涉。㈣況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設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長決定以每股1元發行新股,被告全體股東亦均以相同條件轉換股份及認購新股,並無達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之組織型態原為有限公司,總資本額為5,0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為1,390 萬元。
㈡被告以109 年12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表示經股東廖國輝、
廖依亭、廖逸凱同意(表決權數為36,100,占表決權總數百分之72.2),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各股東以出資額1,000 元轉換為1股。
㈢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以「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通知將於109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記載討論事項:「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本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因增資及改採無票面金額股需求,擬修正章程相關條文並提高章定股份總數」、「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一董一監,任期自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2 年12月20日」。
㈣嗣被告於109 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並選任廖國輝為董事長、廖依亭為監察人。
㈤被告再於同日出具董事長同意書,表示擬發行新股645,000元
,分為645,000股,每股1元,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於109 年12月22日前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具有前揭不成立、無效之瑕疵
,被告則予以否認,爰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94頁):
1.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以109 年12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①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109 年12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表示經股東廖國輝、廖依亭、廖逸凱同意(表決權數為36,100,占表決權總數百分之72.2),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廖國輝、廖依亭、廖逸凱以過半數之股東表決權,透過簽立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行使變更被告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權,與上開說明相合,難謂無效。
②原告雖主張廖國輝、廖依亭、廖逸凱行使上開同意權時,並
未通知同樣身為股東之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有限公司就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本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此經說明如前,則縱未通知原告,亦不影響其餘股東以過半數之股東表決權,通過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⑵既被告以109 年12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自屬合法,不生決議不成立之問題。
2.備位聲明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⑴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公司不設董事會;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復為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9、41頁)。
⑵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因應被告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且欲發行新股而擬增加章定股份總數至100萬股,而通過「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並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廖國輝為董事(長)、廖依亭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查(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27頁)。觀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內容與前揭公司法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內容均屬相符,實未見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臨時會開會10日前通知原告
、未於開會通知內記載變更章程之主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所規定之程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的一種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按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不能併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臨時會開會10日前通知原告、未於開會通知內記載變更章程之主要內容,此亦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非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法,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違法而應為無效,自屬無稽。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導致其股權遭嚴重稀釋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股東平等、股東自益等原則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股權相關事項僅係決議變更章程,增加章定股份總數至100萬股,此經說明如前,是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本身」而言,尚不足以導致原告股權遭稀釋之結果,自難認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股東平等、股東自益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⑸至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45號判決,主張
該案中法院實質判斷「減資決議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目的」,故本件亦有調查被告之銀行往來明細、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證據之必要,以釐清被告之出資額轉換股份及增資後股數之計算方式是否具有正當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31至139頁)。然細究該案判決之基礎事實,可知該案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本即包含減資,更決議實收資本額由602萬3,170元,減資為47萬6,83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法院審究該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時,自應就該減資決議內容一併確認;反觀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僅係變更章程以增加章定股份總數至100萬股,至原出資額如何轉換股份、增資後股數如何計算,均非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項,是縱被告就原先出資額如何轉換股份、增資後股數如何計算之決策有所不當,亦非得推論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從而,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復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及提高章定股份總數案」、「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內容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