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蕭彩紅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李佳杰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層水泥建物(面積12.5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二層水泥建物(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一層鐵皮建物(面積7.5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一層鐵皮建物(面積11.85平方公尺)拆除並遷出,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盛淵、李惠珍、李佳樺、李佳杰4人為被告,聲明求為:㈠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面積實測後更正)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成民國111年8月4日平地測字第11100076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7頁,下稱附圖),原告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佳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層樓水泥建物(面積12.5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二層樓水泥建物(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一層鐵皮建物(面積7.5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一層鐵皮建物(面積11.85平方公尺,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該等建物,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佳杰應給付原告1萬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1元。㈢被告李盛淵、李惠珍、李佳樺應自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法律事實,且原告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乃依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李盛淵、李惠珍、李佳樺應自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遷出之請求,業經其3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0頁),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編號A、B、C、D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遷出,將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日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佳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層樓水泥建物(面積12.5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二層樓水泥建物(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一層樓鐵皮建物(面積7.5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一層鐵皮建物(面積11.85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等建物,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李佳杰應給付原告1萬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於79至80年間即已經興建,興建當時已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巫姓地主之同意,蓋因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甚少,且當時之巫姓地主亦未有利用,故乃同意興建。而原告於110年3、4月間分次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坐落之建物存在,竟仍明知而故買,自仍應受前手地主同意之拘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坐落之建物存在,竟仍明知而故買,且係在108年遭被告另案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其購買系爭土地目的為作為另案談判之用,完全不是為了土地上利用,目的就是要請求被告拆屋之惡意動機,亦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295、297、330頁):㈠原告系於110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12.56平方公尺之二樓頂樓平台
;編號B所示0.6平方公尺之二樓頂樓平台;編號C所示7.55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所示11.85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佳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系爭地上物業經原告前手同意其無償使用同意云云,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於79年至80年間興建,當時已獲得系爭土地巫姓地主之同意云云。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7至281頁),被告所稱之巫姓地主應為系爭土地於79至80年間之所有權人巫烈枝,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巫烈枝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已難認所辯為可採。又系爭土地嗣輾轉由巫新驟、巫新有、巫漢炫、巫漢瀅等人繼承,而證人巫新驟到院證稱:「(你剛說巫烈枝是你父親,你父親生前有無跟你提到你出售的新勢段的三筆土地他有提供給別人做使用?)沒有」、「(其他的幾位地主巫漢瀅、巫新有、巫漢炫是否知道本件三筆土地買賣的情形?)我原本跟我爸爸住在一起,除了本件買賣的三塊土地外,還有其他很多地都跟人家合建,我爸爸要處理的時候都是由我處理,其他人都住在外地,當時巫漢瀅、巫漢炫年紀都還小,也都是我協助處理,所以這件事情只有我比較清楚」、「(你有印象系爭三筆土地有家族的人同意被告李佳杰使用這三筆土地嗎?)其他家人並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李盛淵、李佳杰他們,我姪兒巫漢瀅、巫漢炫他們人更不可能跟被告家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6頁),則證人巫新驟既已證稱其父親巫烈枝在世時系爭土地均由伊處理,且未曾聽及巫烈枝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情,益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既未證明興建系爭地上物業經原告之前手同意,其據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殊屬無據。
3.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如何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仍明知而故買,其目的係為作為另案談判之用,非為利用系爭土地而為云云。惟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32.56平方公尺,範圍非小,而原告收回被占用土地,究應如何利用,尚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為他人占用之情事,亦不得謂已經存在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得排除適法所有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是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占用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所得主張之權能,不得以此即謂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長期未付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再執民法第148條規定,以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正當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依上說明,難認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乃權利濫用等語,並非有據。
4.綜上,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附圖說明欄就編號A、B所示之建物雖均備註為「二樓頂樓平台」,惟本院履勘現場,該二樓屋頂平台左側可見平台下方為二樓水泥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41、167、169頁),顯見附圖編號A、B備註之二樓頂樓平台,連接至地面本身即為2層樓之水泥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面及上空部分,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二樓頂樓平台往下連接至地面之2層樓水泥建物,應屬有據,附此敘明。
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雖為交通便捷之要道,且附近有公園、超商、學校等設施及些許商業活動,具相當生活機能及便利性,惟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需經由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後方或被告同市區○○路000巷0弄0號始得進入,並未緊鄰馬路,進出亦非便利,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7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應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又原告於110年5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附圖編號A、
B、C所示建物合計占有1425、1427地號土地20.7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占用1426地號土地11.85平方公尺,而系爭1425、1427地號土地於1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7,360元,1426地號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84元、7,404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7日起至起訴時前1日即111年1月11日共計8,310元【計算式:(20.71平方公尺×7,440+11.85平方公尺×7,484)×5%×239日/365日+(20.71平方公尺×7,360+11.85×7,404)×5%×11日/365日=8,310】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計算式:(20.71平方公尺×7,360+11.85平方公尺×7,404)×5%÷12月=1,001】,為有理由。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層樓水泥建物(面積12.5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二層樓水泥建物(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一層樓鐵皮建物(面積7.5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一層鐵皮建物(面積11.85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等建物,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