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聶啓明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陸湘庭被 告 陸有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被 告 陸有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已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於108年3月27日就陸湘羚因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所判決取得之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家事判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原告契約),經原告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後,訴外人陸湘羚竟拒絕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登記並移轉其1/5應有部分予原告,嗣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陸湘羚履行原告契約,並經鈞院108年度訴字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原告在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陸湘羚同時,應辦妥系爭房地之分割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另案民事案件),復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提存對待給付20萬元予訴外人陸湘羚,並準備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始知悉陸湘羚竟與被告黃康宸於111年3月24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陸湘羚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康宸(原名陸有龍),並於111年5月4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黃康宸名下(下稱被告契約),是陸湘羚與被告黃康宸間就被告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語,然此為被告黃康宸及被繼承人陸湘羚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黃康宸及訴外人陸湘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被告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要無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陸湘羚於108年3月2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稱
原告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陸湘羚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75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後依約於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依序匯款37萬元、15萬元、3萬元至陸湘羚指定之郵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而訴外人陸湘羚原應依原告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辦理系爭房地分割後,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陸湘羚竟拒絕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登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僅得起訴請求訴外人陸湘羚履行原告契約,此並經另案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於原告給付20萬元予陸湘羚同時,應辦妥系爭房地之分割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勝訴並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提存20萬元對待給付予訴外人陸湘羚,並欲持上開另
案民事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始查知訴外人陸湘羚竟早先一步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契約為原因,於111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陸湘羚之弟即被告黃康宸,先予敘明。
㈢先位聲明之事實理由:
⒈被告黃康宸與訴外人陸湘羚為姊弟關係,原共同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繼承房地,被告黃康宸對於陸湘羚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應知之甚詳,且其更曾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陪同訴外人陸湘羚到庭,殊難諉稱其不知悉。而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既明知上情,竟倒於111年3月24日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簽立系爭被告契約,陸湘羚並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康宸。此外,被告黃康宸於假買賣前,甚至刻意變更「姓名」,意圖規避追查,經原告仔細研究始知「黃康宸」就是「陸有龍」,在在證明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所為被告契約之買賣行為,確實就是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⒉是以,被告黃康宸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陸湘
羚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陸湘羚所有權之妨害,且屬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被告黃康宸自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又陸湘羚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黃康宸外,尚有被告陸湘庭、陸有緯、陸有綱,其等均未要求被告黃康宸回復原狀,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陸湘羚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陸湘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康宸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㈣備位聲明之事實理由:
倘若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然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為姊弟關係,且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黃康宸對於訴外人陸湘羚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等人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論是無償或有償都將直接害及原告之債權。此外,訴外人陸湘羚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亦即系爭房地實為其一切債務之唯一總擔保,而被告黃康宸與訴外人陸湘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復已導致系爭房地無從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陸湘羚對原告即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有另需保全之金錢債權,是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所為,顯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承前,被告黃康宸與訴外人陸湘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康宸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黃康宸與訴外人陸湘羚間就系
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黃康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黃康宸與訴外人陸湘羚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康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被告黃康宸確於111年1月6日與訴外人陸湘羚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買賣價金36萬元,由被告黃康宸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有簽立被告契約,然於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簽約時,全然不知原告所稱另案民事訴訟之情形,亦不知悉原告與陸湘羚間存有原告契約,其並無與訴外人陸湘羚通謀虛偽成立假買賣,且被告黃康宸於簽約當日即支付買賣價金10萬元,並於訴外人陸湘羚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隨即支付尾款40萬元,總計被告黃康宸已支付50萬元買賣價金與訴外人陸湘羚,被告黃康宸確屬不知情善意第三人,並無通謀虛偽假買賣之情事。
㈡再原告與訴外人陸湘羚簽立原告契約時,亦未通知被告等人
,被告等人身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有優先承買權,而被告等人均未接獲原告與陸湘羚任何文件通知,實無法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陸湘羚就系爭房地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房地已登記與被告黃康宸,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陸湘羚間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黃康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等人均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陸湘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陸湘羚前因繼承被繼承人黃鶯死亡後所遺留之繼承房地,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0日以家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並與陸湘羚於108年3月27日成立原告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共計55萬元予陸湘羚,另案民事案件並已判決被告於原告給付20萬元予陸湘羚同時,應辦妥系爭房地之分割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勝訴並確定在案。嗣原告即依另案民事判決於110年12月7日提存對待給付20萬元予陸湘羚,且經陸湘羚領取。然在原告提存上開20萬元後,欲持另案民事判決辦理繼承房地分割登記及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前,陸湘羚已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黃康宸於111年3月24日簽署被告契約,繼承房地復已經被告等人與陸湘羚辦理分割登記後,陸湘羚即將其因此分割取得之系爭房地,與被告陸湘庭將伊就此所分割取得部分,一同出售予被告黃康宸,並於111年5月4日辦妥所權移轉登記(詳細繼承、分割、移轉及買賣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存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27至263、269至3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民事判決案卷、家事判決書等確認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兩造間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康宸與訴外人陸湘羚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並代位陸湘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康宸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法律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康宸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康宸與訴外人陸湘羚間之系爭房地買賣
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並代位陸湘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康宸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二人為姊弟關係,共同繼承繼承房地,且被告黃康宸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亦陪同訴外人陸湘羚到庭,殊難諉稱其不知悉等語。經查,被告黃康宸陳稱其與其餘被告因多年前母親遺產繼承事件,產生嫌隙後即未聯繫,並提出108年度偵字第16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訴外人孔慶麗、陸小萍所寫證明書附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可參,雖原告否認被告黃康宸所提出之訴外人孔慶麗、陸小萍所寫證明書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然單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仍可知被告陸有綱與黃康宸(原名陸有龍)間確曾發生爭執而有嫌隙,甚至已達提起刑事告訴之程度,且被告等人現均已屆60、70歲,衡諸常情兄弟姊妹至一定年齡,各自擁有家庭後,相互間聯繫頻率減少實屬正常,而被告黃康宸又與其餘被告間曾存嫌隙,是以,雖被告黃康宸與訴外人陸湘羚為姊弟關係,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康宸即知悉陸湘羚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
⒊又證人謝麒睿(即原告另案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雖到庭證
稱:「(於另案一審、二審進行中,是否曾見過被告黃康宸?何時、何處見過?)沒有看過,我有看過被告陸有綱,他幾乎每一庭都來,被告陸湘庭偶爾會來」、「(談話過程中,有無提及陸湘羚的兄弟姐妹都知道前案訴訟或前案買賣?)因為之前案子在一、二審中,很多時間在庭外等待開庭,被告陸有綱有打電話給被告陸有緯、被告黃康宸,在電話交談中,被告陸有綱有提到陸湘羚發生這樣的事情,他們要不要來,這是我聽到他講的電話內容。…陸湘羚有跟我說她的家人在訴訟中都知道前案訴訟,因為這是在他們家族中很大的事情,就連國外的被告陸有緯都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6、57頁),顯示被告等人似均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陸湘羚所簽立原告契約及另案民事訴訟之事,然證人謝麒睿上開所述均為被告等人否認,且被告陸湘庭亦多次陳述其與被告陸有綱係於另案民事訴訟時,始知悉原告與陸湘羚間簽有原告契約一事,且其為最先知道之人,被告黃康宸是最後知道的,而被告陸有剛亦稱陸湘羚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都是由其陪同出庭並聘請律師,並沒有通知被告陸有緯、被告黃康宸等語(參本院卷第59、60頁),而證人謝麒睿實未見被告黃康宸本人親自參與另案民事訴訟,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黃康宸確已知悉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故認被告黃康宸確有可能於簽立被告契約前均不知悉原告契約及另案民事訴訟一事,僅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黃康宸知悉另案民事訴訟之始點係於簽立被告契約前。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黃康宸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陸湘羚成立買賣
前,甚至刻意變更「姓名」,意圖規避追查等語,惟查,被告黃康宸係於110年5月11日更改姓名,後始於111年1月6日與訴外人陸湘羚簽立被告契約,並於111年5月4日由陸湘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黃康宸,此有被告黃康宸之戶籍資料、被告契約書、收據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89頁、391頁至409頁可參。而被告黃康宸改名時間對照其與陸湘羚成立被告契約時間,兩者期間相距甚遠,無法推論上開二事確有相關聯。衡諸常情更改姓名原因眾多,成年人本得以其自由意志選擇是否從母姓並改名,無法僅因被告黃康宸之改名行為,即認其後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被告黃康宸更改姓名一事係為與訴外人陸湘羚成立被告契約,本院自難單憑被告黃康宸更改姓名一事,即認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無為系爭法律行為之真意,是認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⒌復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地籍登記資料中,就訴外人陸湘羚移
轉與被告黃康宸之原因發生時間為111年3月24日,而非被告黃康宸所辯之111年1月6日,又被告黃康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為35萬元,然被告黃康宸卻辯稱其已給付陸湘羚50萬元,被告黃康宸與訴外人陸湘羚間確應為通謀虛偽的假買賣云云,惟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被告黃康宸及訴外人陸湘羚間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等人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確已提交買賣契約書4份、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書等資料,無法僅因行政文書記載日期與被告黃康宸所提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不同,即認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所成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且雖被告黃康宸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5萬元,然無法知悉其等間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至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移轉前,是否有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重新協商之情形,尚無法因此即推論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為通謀虛偽假買賣。
⒍此外,原告就被告黃康宸與訴外人陸湘羚間通謀虛偽成立系
爭房地法律行為等事實,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不可採,被繼承人陸湘羚之繼承人自無依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康宸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之,故原告先位請求,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法律行
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康宸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反之,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債權,倘於訴訟中轉換為金錢債權,即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查,本案原告雖主張其本於原告契約及另案民事判決,可向訴外人陸湘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但因陸湘羚與被告黃康宸簽立被告契約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有效,已如前述,故陸湘羚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確定無法以特定物返還,則原告備位主張陸湘羚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確屬有據,則該債權若因陸湘羚與原告間簽立被告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康宸部分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康宸並須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於價金之數額、價金之支付方法如何,則在所不問,縱約定以舊債抵冲,亦不影響於其為有償契約之認定。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0年台上字第593號裁判要旨可參照。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
⒊被告黃康宸陳稱陸湘羚及被告陸湘庭就其等各因繼承房地分
割後所得應有部分出售給他,且其與111年1月6日與陸湘羚簽立被告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6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總計應為100萬元。就陸湘羚部分,其已於111年1月6日交付10萬元、111年5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陸湘羚郵局帳戶內,並以陸湘羚前於111年1月29日向其借款2萬元為抵銷等情,有被告黃康宸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陸湘羚簽收之收據、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至400、401、403頁),且被告陸湘庭亦曾到庭陳述其等有寫買賣契約書,其與訴外人陸湘羚一起將繼承繼承房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黃康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可認被告黃康宸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是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約定價金為何及價金如何支付等,均不影響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之性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⒋復按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苟獲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即難謂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受益人尤難謂明知其情事,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並不包括懷疑、可得而知,或過失而不知情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⒌經查,本件被告黃康宸在其與陸湘羚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前
,應不知悉原告與陸湘羚間就系爭房地所存之原告契約及另案民事訴訟情形,已如前述,是參以上開規定,原告僅以臆測推認被告黃康宸應明知其與陸湘庭間所為被告契約有損害於原告對陸湘庭另案民事訴訟之債權云云,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康宸已知悉原告與陸湘羚間所生之法律關係,惟依本院於111年7月1日所查得訴外人陸湘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附個人資料卷),訴外人陸湘羚名下尚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房屋1棟、9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輛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40元),足認陸湘羚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黃康宸後,尚有其他財產。且陸湘羚於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黃康宸時,亦有收受買賣價金50萬元,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康宸及陸湘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使陸湘庭之財產總值大幅減少,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受清償之虞。況雖系爭房地經被告黃康宸自承其價值應約為12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459頁),然被告黃康宸亦稱陸湘羚之所以用低於市價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他,係因其願意讓陸湘羚無償居住至死亡為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1頁),被告陸湘庭就此亦稱陸湘羚將不動產出售與被告黃康宸,係因陸湘羚需要還債,才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1頁),可認訴外人陸湘羚應係將其未來需支付之房租費用,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折抵與被告黃康宸,以求迅速拋售換取現金,況審酌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成立原告契約之買賣價金亦為75萬元,相比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庭所成立被告契約之買賣價金50萬元,相差不遠,是無法認原告之債權因訴外人陸湘羚以買賣價金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黃康宸即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受清償之虞。是以,依上開所述,已難謂被告黃康宸與陸湘庭間系爭房地買賣之有償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黃康宸與陸湘庭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康宸之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黃康宸與陸湘羚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法律行為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繼承人陸湘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被告黃康宸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予以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康宸及陸湘庭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原告就此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黃康宸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黃鶯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繼承、分割及移轉情形
【關於繼承土地與繼承房屋合稱繼承房地,另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繼承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341 76/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 76/10000 一、訴外人陸湘羚與被告等人就上開繼承土地於被繼承人黃鶯死亡時為公同共有,後經系爭家事判決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嗣訴外人陸湘羚與被告等人依系爭家事判決而就上開繼承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所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76/50000。訴外人陸湘羚就上開繼承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76/50000即為本案訟爭之系爭土地。 三、訴外人陸湘羚與被告陸湘庭將其等分別所有上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76/50000均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康宸。 四、上開繼承土地現登記情形(均為分別共有): 被告陸有緯:應有部分76/50000。 被告陸有綱:應有部分76/50000 被告黃康宸:應有部分228/50000(包括繼承所得76/50000及自陸湘羚處購得76/50000【即系爭土地】、自被告陸湘庭處購得75/50000)繼承房屋部分: 編號 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87.45 陽台11.5 一、訴外人陸湘羚與被告等人就上開繼承房屋於被繼承人黃鶯死亡時均為公同共有,後經系爭家事判決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嗣訴外人陸湘羚與被告等人依系爭家事判決而就上開房屋辦理分割登記而為為別共有,每人所分別共有之權利比例均為1/5。訴外人陸湘羚就上開繼承房屋所有之應有部分1/5即為本案訟爭之系爭房屋。 三、訴外人陸湘羚與被告陸湘庭分別將其等所有上開繼承房屋應有部分1/5均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康宸。 四、上開繼承房屋現登記情形(均為分別共有): 被告陸有緯:應有部分1/5。 被告陸有綱:應有部分1/5 被告黃康宸:應有部分3/5(包括繼承所得1/5及自陸湘羚處購得1/5【即系爭房屋】、自被告陸湘庭處購得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