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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元原 告 黃鳳嬌(即張順來之繼承人)

張乃元(即張順來之繼承人)

張愷哲(即張順來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堂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二一三、二一二、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二二三及二二六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如主文所示土地於起訴時的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608萬2,888元,不過,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在原告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的金額是用土地公告現值算出來的,兩者通常有落差,本院據此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便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