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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元原 告 黃鳳嬌(即張順來之繼承人)

張乃元(即張順來之繼承人)

張愷哲(即張順來之繼承人)被 告 張瑞堂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載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茲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件:

一、按原告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訴外人張順來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簽定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6條第1、2項約定,原告美堅公司與張順來的義務是「負責按龍潭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進行開發」,被告的義務則是以「投資取得之土地」「無條件參與內政部核准之開發計畫」,且雙方應共同分擔開發規劃費、開發費用、回饋金及規費(見本院卷第1宗第92頁),則該合約書之約定,是否為二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或係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屬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進而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的規定,應屬無效?

二、承上,就算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非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但該契約既然是以共同參與開發計畫為目的,是否係以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係為契約成立及存續的基礎,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原告黃鳳嬌、張乃元、張愷哲依法得否繼承張順來在這份合約書上的權利義務?

三、原告4人主張被告依約應簽署變更編訂同意書並交付予原告美堅公司等語,然卷附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60142005號函載明:「龍潭區八張犁段464-1、464-4、464-5、464-6、466、470、471地號等7筆土地前經桃園地方法院99年6月4日桃院永99司執全英字第418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13日桃院豪英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函表示申請分割及變更編定案認有礙假處分執行效果,爰旨案於前揭地號土地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後或取得法院審認無妨礙假處分執行效果之相關文件始得續辦分割及變更編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頁),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等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213、212、221、222、220、223、226地號土地)上都還有假處分查封登記,沒有塗銷(見本院卷第2宗第10至36頁),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美堅公司可以辦理變更編定事宜嗎?被告依約負有簽署變更編定同意書的義務嗎?

四、被告抗辯:原告美堅公司前與張順來已自行將原擬於96年3月間由兩造共同開發之其餘土地自行開發建案並銷售完成,土地共同開發乙事,已因可歸責於原告美堅公司與張順來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等語,並提出「達和森之丘」建案廣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88、92至157頁),但這些文件哪邊可以看得出被告抗辯的事實,並不清楚,請被告就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提出更具體的陳述。

五、承上,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原告美堅公司、張順來與被告訂立該合約書的目的,是「為共同參與土地開發」,所謂「開發」則指「負責按龍潭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進行開發」,按此約定,「土地開發」才是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的主給付義務,前開土地所有權的移轉、被告給付價金等,則屬從給付義務,為使被告得以參加土地開發而發生。被告抗辯:土地共同開發乙事,已因可歸責於原告4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等語,倘若屬實,則契約上主給付義務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否不解除契約、不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卻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從給付義務?被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是否尚能參加土地開發?被告前訴請張順來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是否合乎系爭合約書之本旨?被告雖自稱以代償貸款並為抵銷的方式給付價金,系爭合約書是否尚能作為被告保有前開土地的法律上依據?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