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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元原 告 黃鳳嬌

張乃元張愷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黃昱維律師葉銘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堂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就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212、213、220、221、222、223、226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或移轉其所有權部分,應以這些土地的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提出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坐落同段252、284地號土地於109年間交易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01元、4,368元每平方公尺,則原告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4,200元計算後陳報的訴訟標的價額20,608,288元,尚屬相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因民國95年12月19日合約書之簽定所生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屬中間確認之訴,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368元,原告沒有在起訴時一併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