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瑞堂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何凱律師
李宜諪律師莊勝凱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乃元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鳳嬌
張愷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黃昱維律師葉銘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顯非以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屬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本院應依職權主動重新核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項、第487條及第495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判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宗第272頁),而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究其書狀內容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應係針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則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抗告期間於112年3月27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日始提起抗告(見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