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馮輝龍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董之頤律師被 告 蔡慧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土地上B13、B14貨櫃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之物品(下稱A物)交還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倉庫內物品交還予原告;②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大型沙發一座、洗衣機一台(下合稱B物)交還予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兩造離婚,被告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7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系爭房屋遷讓點交時,因原告尚遺留A物及B物未搬遷完畢,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被告現場保管並錄影造冊,擇期協調搬遷。詎原告於上開執行期日後委請律師向被告聯繫協調搬遷事宜,被告竟拒不返還,並擅自將A物搬遷至系爭倉庫內存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A物及B物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遭原告無權占有,被告遂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當日,因原告未依通知取回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A物及B物,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指示:「經至現場履行結果因債務人(即原告)迄未自動履行,本件由債權人(即被告)代履行。其執行方法應清空、搬遷移置他處保管或原地保管為執行方法」。嗣因兩造就A物及B物返還方式及點交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遂於111年2月11日將A物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保管,並多次聯繫原告取回A物及B物。故被告均係按強制執行法規定及司法事務官命令保管A物及B物,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又被告已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A物及B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命鑑定人鑑價中,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2項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不動產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規定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用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5條、第100條第1、2項、第1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20日赴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時,
因屋內之A物及B物未經被告自動履行,經司法事務官諭知債務人(即原告)將系爭房屋內之A物及B物遷離系爭房屋,惟原告拒不配合,不願接受點交,司法事務官遂請現場警員實施強制力解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並當場指示系爭房屋內屬原告所有之A物及B物由債權人(即被告)代為清空、搬遷、放置他處保管或原地保管並錄影造冊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50769號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堪屬信實。
㈢又被告於占有A物及B物後,於111年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
知原告限期於111年3月11日前取回A物及B物,並支付系爭倉庫費、搬家貨運費、打包工作人員工作費、包裝包材費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於收受該函後未於期限內取回,經被告委請律師再於111年5月25日發函表明:「本所於111年2月17日代理蔡慧玲女士催促台端取回遺留物...惟台端迄今仍未能聯繫取回遺留物,已長達三個半月...台端經一再通知後,仍未能取回遺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見A物及B物經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發函原告限期取回後,原告逾限不領取,被告乃就A物及B物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乙節有本院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㈣綜觀上開執行事件始末,被告係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命
令保管A物及B物,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尚非無權占有,且被告於占有A物及B物後發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原告逾限未取回A物及B物,被告方就A物及B物聲請本院執行處予以查封、鑑價及拍賣以資取償,即屬有據。準此,被告占有A物及B物,及後續向本院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物及B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物及B物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