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馮輝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慧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