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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呂旺朝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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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冠宏陳旭輝林施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換發債權憑證暨最後執行紀錄後,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部分,應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需證明兩造間原始債權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應適用不滿5年之短期時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9-28